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40號聲明人 劉憶萱
劉力瑋 劉東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劉再收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劉廷勅 、 劉廷恩 、陳 劉錦秀 、 劉廷城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劉憶萱、劉力瑋、劉東明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劉再收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劉再收(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於106年11月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尚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劉再收於106年11月18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劉再收之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劉憶萱、劉力瑋、劉東明為被繼承人劉再收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 劉廷烈 未為拋棄繼承,復查無其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戶籍資料、案件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近之前順位繼承人劉廷烈當然繼承,則聲明人劉憶萱等人依法尚無繼承之權,是渠等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除案由欄所列之聲明人外,卷內尚附有若干被繼承人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陳沂均 等人之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惟渠等既未以書面(聲請狀)表明聲請意旨,且亦非已取得繼承權之人,實無庸拋棄繼承,故無命渠等補正而再逐一駁回聲明之必要。至聲明人劉廷城另行單獨具狀以繼承人劉廷烈有無拋棄繼承為條件,而為先備位之不同聲明,惟該補正書狀既未經其他聲明人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簽章具名,程式已有欠缺,且拋棄繼承係單方之意思表思,不容附條件或期限,是聲明人劉廷城之前述聲明,顯有違誤,且無補正之必要,爰不逐一命補正或逕為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