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達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達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達平於民國107年2月9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日0時5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時,因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10日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達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於94年、101年間,另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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