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50號第487號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顯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29號、第5730號、第5913號、第5915號、第6035號、第6036號、第6308號、第6309號、第6422號、第6835號、第7300號、第7499號、第7745號、第8265號、第8275號、第8310號、第839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550號、第13202號、第8647號、第8893號、第8896號、第9334號、第9152號、第9227號、第9228號、第9599號、第9667號、第9821號、第10403號、第10407號、第10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併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顯銘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共陸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附表一至三「車號」欄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附表一編號4、5、6、8、16、18至21、31、32、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6、7、9至11、14至16、20、22、23、25部分毀損車窗之行為,均未據告訴,附表一編號7、9、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編號1、21部分毀損車窗之行為,均經各該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5、8、9、12、16、21、2
5、28、29、32、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編號1、2、5、8、10至12、23至2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既遂,其餘附表一編號2、3、6、7、10、11、13至15、17至20、22至24、
26、27、30、31、附表二編號1、3、4、6、7、附表三編號3、4、6、7、9、13至22部分,則均因尋找車内之財物未果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顯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各經證人即附表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及被告自白外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詳參附表一至三「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且互核一致,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附表一編號22部分,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用石頭打破被害人 杜孟璇 所有車輛之車窗,伊有看車內有無零錢,沒有錢伊就走了等語(見偵6309卷第85頁),是被告有為搜索財物之行為,已達竊盜著手行為,因尋找車内之財物未果而未遂,則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尚未著手搜尋財物,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另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在打破被害人 陳文蓁 所有車輛之車窗後,警報器響起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偵6422卷第15至16頁),然即使觸發警報器,被害人尚未到場,被告仍有足夠時間為搜尋財物之行為,且被告對於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亦不爭執(見偵6422卷第78頁),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因搜尋財物未果始離去,已達於竊盜著手行為,故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尚未著手搜尋財物,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又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害人 徐信麒 稱失竊金額約現金新臺幣(下同)20至30元(見偵10997卷第79頁),是被告此部分竊得財物至少應有20元,但數額不明;附表三編號10部分,被害人 陳世偉 稱失竊金額約現金幾十元(見偵9152卷第118頁),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害人 蕭秀明 稱失竊金額約現金幾十元(見偵10407卷第28頁),是被告此部分竊得財物至少應各有10元,但數額不明,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應認被告竊得金額為20元、附表三編號10、12部分,則應認被告竊得金額各為10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8、9、16、21、32、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1、10、11、23、2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3罪);就附表一編號1、12、25、28、29、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5、8、12、2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共11罪);就附表一編號6、7、18至20、31、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編號6、7、9、14至16、20至2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18罪);就附表一編號2、3、10、11、13至15、17、22至24、26、27、30、附表二編號
6、7、附表三編號3、4、13、17至1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共22罪)。
㈡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先後破壞被害人徐信麒所有車號00
00-00、OM-4630、ED-2922號等3輛自用小客車,並進而為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分別破壞附表一編號1至3、10至15、17、22至30、附表
二編號2、6、7、附表三編號2至5、8、12、13、17至19、24「車號」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之毀損行為,均係基於為達成竊取各該車輛內財物之目的所為之手段,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論處。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為,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
物,侵害法益並非同一,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4罪)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
96、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共3罪)、3月、4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竊盜、毀損等案件,均係隨地撿拾石頭,再以石頭破壞他人車輛之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財物,與本案罪質、犯罪型態均相同,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仍屢次為相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又其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不到半個月,顯見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64罪,均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7、10、11、13至15、17至20、2
2至24、26、27、30、31、附表二編號1、3、4、6、7、附表三編號3、4、6、7、9、13、14至22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一編號2、8、12、22、23、28、29、31、32、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2、4、8、17、21、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和解時,雖承諾於109年7月20日前履行賠償款項,然告訴人 謝秀碧 於109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均未履行和解條件,且被告在調解庭時態度惡劣等語(見易450卷第252頁),復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亦均表示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易450卷第309至325頁、易487卷第239頁、易497卷第247至257頁),難認被告自始確有履行和解條件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8年12月23日出監後,有想要申請急難救助,但要滿60歲才可以申請,伊也有問其他救濟管道,但伊的資格都不符,當時伊已經兩三天沒有錢吃飯,才犯下本案,想說關一關出來,可以申請低收入戶;伊偷到的錢都是買東西吃,當時伊有在建築工地做工,有工作時日薪是新臺幣(下同)1,100或900元左右等語(見易450卷第251至25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原擔任廟公、月薪約1萬6,000元、僅作半個月即因本案被辭掉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易450卷第253頁),及檢察官、各該被害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4、5、9、16、21、25、附表二編號2、5、附
表三編號5、10、11、12、23、2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一編號8、12、28、29、32、附表三編號2、8、2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如被告確有履行各該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各該被害人尚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在本案另行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三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綠色外套1件,業於109年3月7日發還被害人 阮仲豪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偵9334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