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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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8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勛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壹拾日、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 曾玉汶 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57元,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8289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擔任保全、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且需扶養妻小、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所竊得之威雀初次雪莉桶威士忌、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及 蘇格登 大師精選2威士忌各1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業如前述,且其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89號被告李世勛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晚上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百合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於商品架上之威雀初次雪莉桶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8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又於同年10月18日晚上11時44分許,在上述同一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於商品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270元),得手後即藏放於口袋內,未結帳遂離開該店,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三復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許,在上述同一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於商品架上之蘇格登大師精選2威士忌1瓶(價值459元),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該門市店副店長曾玉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李世勛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曾玉汶於警詢時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之│││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4張│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王雅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