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五一四號裁定定執行刑二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0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0號及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一00號判決判處四月及五月,又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分經上述各該法院判處如上之刑確定,然本前述說明,聲請人若認得依前述規定定執行刑者,應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之,始屬適法,其逕向本院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實難准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