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51號聲請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叁佰萬元或同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現金提存,並以93年度存字第4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58號、95年度聲字第561號、96年度聲字第941號、97年度聲字第2643號、98年度審聲字第38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71號提存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300萬元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其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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