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原告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伊為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1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卻無權占用作為其所有建物之基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而為起訴等語,足見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範疇,亦得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併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