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專訴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6號原告昂寶電子(上海)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朝福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廖俊龍 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經訴字第10806306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應適用的行政訴訟法規定:
(一)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原告並應依同法第58條規定,提出經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書原本。
(二)第57條第5款、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三)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四)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五)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又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六)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但未依法補正:原告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經濟部民國108年7月9日經訴字第10806306630號訴願決定不服,於同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但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提出經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書原本,並未依同法第57條第5款、第6款、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本院於同年10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至49、53頁)。但原告尚未補正(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之收文明細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故原告的起訴程式未符合法律規定,依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汪漢卿法官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