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專訴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原告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董基旭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 律師複代理人 孫德沛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
參加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嘉昭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耀暉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經訴字第10806303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以「模組化太陽能發電系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1160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之後參加人於10
7年1年4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同年3月1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原請求項1、2、8)。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惟更正後系爭專利仍違反前述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10月9日(107)智專三(三)05123字第107209476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7年
3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3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至2、8舉發駁回」的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針對「請求項3至7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之審定主文第2項(即請求項
3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訴願決定,並主張:㈠被告對於證據5與通常知識之結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5、6與通常知識之結合、證據
5、7與通常知識之結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的處分,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
1.系爭專利請求項3界定一種模組化太陽能發電系統,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8】段的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功效主要在於:利用每一太陽能發電裝置(2)的連結單元(23),能直接於水面上陣列連結多數太陽能發電裝置(2)成為模組化太陽能發電系統後再一次定位,能有效提升模組化與定位的施作效率與便利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連結單元(23),除了達成將兩個太陽能發電裝置彼此相連之外,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9】段第2~7行記載,該等結合孔(235)與該水平軸線L間的夾角θ不大於45°,使得所述結合孔(235)是位於該連結件(231)的左右兩側,而不是位於該連結件(231)的上下兩側,因此能較為接近水平面,不僅有利於鎖合作業的進行,也能避免進行水下作業以降低成本,同時減低危險性。另外,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0】段記載內容,也可知所述長條狀結合孔(235)可以容許較大的定位誤差,以便於所述凸緣(232)的鎖合。
2.證據5的圖1(請配合參照原證3之比較圖)及說明書第【0020】段記載,證據5「水上懸浮式光伏發電系統」包括至少一個集成單元,該集成單元包括懸浮裝置、支架裝置、定位錨裝置、集成單元間連接裝置及光伏組件。其中懸浮裝置包括相對設置的兩長筒狀的第一浮筒(1)、將兩第一浮筒(1)連接起來的至少兩個第二浮筒(2),第二浮筒(2)橫跨設置於兩第一浮筒(1)之間,第一浮筒(1)與第二浮筒(2)通過法蘭(3)連接;集成單元連接裝置圍在第一浮筒(1)的兩端固裝的連接耳(10),通過連接耳(10)將多個所述集成單元陣列連接。又證據5說明書第【0024】段記載,所述連接耳(10)呈環狀,連接耳(10)彼此間通過繫繩連接。
3.證據5並未教示將「連接耳」以「法蘭」代替的動機:從證據5的圖1及說明書前述內容可知,證據5揭露的法蘭(3)係用於連接第一浮筒(1)與第二浮筒(2)以構成單一集成單元的懸浮裝置。而連接耳(10)呈環狀位於第一浮筒(1)的末端,且兩個集成單元的連接耳(10)並未直接連接,而是以繫繩連接。依據普通常識可知,繫繩為軟質材料且其長度可以由使用者依需求而定,當兩連接耳(10)之間以繫繩連接時,兩連接耳(10)並未相對固定而使兩個集成單元能夠相對移動,其與第一浮筒(1)和第二浮筒(
2)通過法蘭(3)固定連接在一起的功能並不相同。換言之,在證據5中,連接耳(10)與法蘭(3)具有不同的功能及使用目的,並沒有理由需要將「連接耳(10)」以「法蘭(3)」代替,而使證據5喪失兩個集成單元原本能夠相對移動的功能。且綜觀證據5的揭露內容,證據5並未明示或暗示「連接耳(10)」可以用「法蘭(3)」代替,實際上也沒有需要將「連接耳(10)」以「法蘭(3)」代替,使證據5喪失兩個集成單元原本能夠相對移動的使用功能,因此,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5揭露的內容,並沒有動機要將「連接耳(10)」用「法蘭(3)」代替,原處分理由稱「將證據5『連接耳』以『法蘭』代替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其判斷基礎及事實認定不僅明顯錯誤,亦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
4.證據5與通常技術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①承前說明,證據5揭露的法蘭(3)係用以連接第一浮筒(
1)與第二浮筒(2)以構成單一集成單元的懸浮裝置,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5揭露的內容可以推知,該懸浮裝置理當在陸地上完成組裝,進而設置格子架(6)及光伏組件(7)等由該懸浮裝置支撐的構件。換言之,證據5的法蘭(3)不是在水面上組裝,況且一般使用法蘭連接的結構通常都是在陸地上施工完成兩個法蘭的連接,通常知識者並未想到可將法蘭用於在水面上施工的連接結構,例如證據9所揭露設於連結管(11A)的凸緣接頭(12)連接亦為在陸地上所施工完成。再者,證據5揭露的法蘭(3)係用以連接第一浮筒(1)與第二浮筒(2)以構成單一集成單元,並不是用以連接兩個太陽能發電裝置(2)的集成單元,不同於系爭專利。是以,原處分理由稱證據5用以連接兩個集成單元且呈環狀的「連接耳」可以用「法蘭」代替,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已不當擴大證據5所揭露之內容實屬過分主觀。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
②系爭專利的連結單元(23)係用於水面上施工以連接兩個太
陽能發電裝置(2),而從舉發案全部引證(即證據2-9)可以得知,在本技術領域中使用法蘭或其類似結構的連接構件都是在陸地上施工完成連接,並未有用於在水面上施工的構件,由此可知,在本技術領域中可能存在技術偏見,認為類似法蘭之結構不易或無法在水面上施工完成連接。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該凸緣(232)形成有多數相互間隔的長條狀結合孔(235),所述結合孔(235)是沿著以該凸緣(232)的中心為圓心C的一圓周線A上延伸,定義有一平行水平面延伸且通過該凸緣(232)的中心的水平軸線L,所述結合孔(235)與該水平軸線L間的夾角θ不大於45°」之技術特徵,確實能產生可使在水面上施工鎖合兩個連結單元(23)的作業容易進行之無法預期功效,亦克服前述技術偏見。
③證據5揭露的內容既未教示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
徵,原處分逕以網路上查詢一般法蘭規格推論,當法蘭的結合孔數大於8孔,其結合孔與水平軸線間的夾角就不大於45°,遽而認定結合孔與該水平軸線間的夾角不大於45°僅為法蘭結合孔數的簡單變化,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其顯然是在得知系爭專利前述技術特徵後,再從法蘭的結合孔數回推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3前述技術特徵所作的「後見之明」。
更何況,即便一般法蘭規格有結合孔數大於8孔者,但結合孔的數量與是否能想到可在水面上方便施工無關,據此更是證明前揭原處分理由判斷基礎及事實認定錯誤。
④106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5-1-36頁於4.4.2通知專利權人答
辯之義務述明:審查人員發動職權審查進而引入舉發人所未提出之證據或理由,為避免造成突襲,應檢附相關證據並就職權審查部分敘明理由,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反觀舉發理由及補充舉發理由(一)、(二),都只是空言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定義有一平行水平面延伸且通過該凸緣(232)的中心的水平軸線L,所述結合孔(23
5)與該水平軸線L間的夾角θ不大於45°」該技術特徵為通常知識而已。顯然原處分所稱「以網路上查詢一般法蘭規格……」云云,應是被告自行上網查詢得到的結果,然而,此為舉發人所未提出的理由,為避免造成突襲,被告應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方稱公平、合法。但其未踐行程序,而逕以網路查詢結果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前述技術特徵為通常知識,並據以做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之審定,顯有未依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之違法。
⑤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連設於該底座的連結件」特徵
,未揭露於證據5中,其亦無任何關於此技術特徵之教示,訴願決定逕以「一般市售法蘭常見有連接其他物件之連結件及凸緣構造」等語,認定證據5之法蘭3已揭露此技術特徵。判斷基礎及事實認定明顯錯誤。
⑥綜上,原處分認定證據5與通常技術之結合可以證明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所持理由,不僅就判斷基礎、事實認定有錯誤,亦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之違法,依進步性判斷原則,證據5與通常技術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包括請求項3的全部技術特徵,因為證據6、7也都未揭露請求項3的技術特徵,因此,在請求項3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上,請求項4相較於證據5、6與通常知識之結合、證據5、7與通常知識之結合,亦應具有進步性。
㈡被告對於證據8、9之結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3不具進步性,證據6、8、9之結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的處分,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
1.證據8、9沒有結合的動機:①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原證5)
,若複數引證之間未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未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且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沒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
②先論證據8、9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
⑴依據證據8說明書第【0003】段記載:「…目前的水面電站
的建設情況是,大部分水面資源閒置,現有建站技術是在水面打樁,樁頂標高大於豐水季節最高水位,一是由於樁頂距水面較高,給安裝造成不便;二是樁基礎只能在水下無防滲層時使用,使水面建設電站變得更為困難。」及第【0004】段記載:「本發明為了克服以上技術的不足,提供了一種施工工藝簡單、安裝方便的水面光伏電站的建設施工工藝。」由前述說明可知,證據8所要解決的問題是現有水面電站施工困難的問題。
⑵依據證據9說明書第【0011】、【0012】記載:「…在專利
文獻2公開的罐型的安裝用基座的情況下,不使用基礎而能夠自由設置,在供給載荷水之前為輕量,因此配置簡單,在設置後,通過抽出載荷水而容易移動,能夠撤除,因此便利性高。然而,另一方面,向設置多個的安裝用基座逐一供給載荷水的作業麻煩,為了向這多個安裝用基座一次性供水而需要另外配設專用的供水配管,製造成本、施工成本高,並且需要與安裝用基座不同的供水配管用的專用空間,存在難以設置在建築物的屋頂那樣狹窄的空間內的問題。」及第【0013】段記載:「本發明鑒於上述的情況而做出,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設置操作性良好,供水作業容易,便利性及可靠性高,且製造成本便宜並能夠空間效率高地設置的太陽能發電面板安裝用基座。」由前述說明可知,證據9是要解決若要一次性對多個可充放水的罐型安裝用基座供水所造成施工不便的問題。
⑶相對於證據8所要解決的問題是現有水面電站施工困難的問
題,而證據9是要解決若要一次性對多個可充放水的罐型安裝用基座供水所造成施工不便的問題,顯見兩者所要解決的問題實質不相同。
③次論證據8、9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
⑴證據8係將若干光伏電站方陣通過連桿8利用螺栓9固定於
橫樑2前後兩端的螺孔4中,相互首尾串聯固定,形成光伏電站方陣列。證據9揭露的連結管11A呈直管狀,凸緣接頭12是形成在連結管11A的端部,其主要功能是用於連接基座罐2A,以使相鄰的基座罐2A能彼此連結,且使兩基座罐2A內的載荷水積存空間3能夠相連通,藉此能夠一次性供水至相連通的基座罐2A。證據9將兩個太陽能發電面板安裝用基座1A(基座罐2A)透過連結管11A連接的目的,係要使相連結的基座罐2A能夠具有連通的管路以方便填充載荷水,亦即,證據9之連結管11A的功能是做為「連通管路」,其與證據
8的連桿8係用於連接光伏電站方陣之功能並不相同。換言之,證據8與證據9未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
⑵再者,證據8沒有明確記載也無實質隱含結合證據9之技術
內容的教示或建議,而證據9沒有明確記載也無實質隱含結合證據8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
⑶綜上,證據8、9之間未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未
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且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沒有動機能結合證據8、9。
2.證據8、9的結構不同,無法結合:①參照原證3中證據8的圖1至圖3,證據8說明書第【0015
】段記載:「…(3)將三角形狀的支架1固定安裝到水平的橫樑2上方,之後將兩個浮筒I5通過U形螺栓6固定到橫樑2的下方兩端,之後將光伏組件3固定到支架(1)的斜面上,組成一光伏電站方陣;(4)若干光伏電站方陣通過連桿8利用螺栓I9固定於橫樑2前後兩端的螺孔4中,相互首尾串聯固定,形成光伏電站方陣列;(5)在光伏電站方陣的左右兩端通過螺栓II11固定鋼絲繩卡13,若干串聯的光伏電站方陣組成的光伏電站方陣列左右兩端利用若干鋼絲繩分別固定到相對位置的鋼絲繩卡13上,形成光伏電站方陣組;…而若干光伏電站方陣列左右通過鋼絲繩柔性連接,因此每個光伏電站方陣除前後位置相對固定外,在其他幾個方向是具有自由度可以相對位移的,因此其可以隨水面波動自動調節單元方陣的水面位置,延長電站方陣使用壽命增加電站安全性可靠性…」。
②由證據8揭露內容可知,證據8的連桿8是利用螺栓9,將
連桿8兩端分別固定於前後光伏電站方陣的橫樑2的螺孔4上,而使前後位置的光伏電站方陣相對固定。依常理推測,為了能使連桿8與橫樑2用螺栓9鎖固,連桿8與橫樑2應是板狀結構。另外,左右位置的光伏電站方陣是在橫樑2上用螺栓11鎖固鋼絲繩卡13,再將鋼絲繩10兩端分別固定於左右位置光伏電站方陣的鋼絲繩卡13,使左右位置的光伏電站方陣可以相對位移。
③再看證據9,請配合參照原證3號中證據9圖式,證據9說
明書第【0077】、【0078】段記載「在基座罐2A的兩側面9分別一體地成形有管狀的連結管11A。該連結管11A形成為從側面9的後方且最上部呈直角且水平地朝向外方突出的短的直管狀,並與基座罐2A內部的載荷水積存空間3的最上部連通。在連結管11A的前端形成有凸緣接頭12,該凸緣接頭12的連結面12a的面方向與側面9的面方向平行且沿著鉛垂方向。連結管11A成為用於向載荷水積存空間3供給載荷水的供水部,並且如後述那樣起到將太陽能發電面板安裝用基座1A(基座罐2A)彼此相互連結固定的連結器的作用。並且,在連結的基座罐2A彼此之間,載荷水能夠經由連結管11A而相互流通。…」此外,說明書第【0083】段記載:「圖7(a)~(c)表示連結管11A的接頭結構例,圖7(a)表示使用包圍保持對接的2個凸緣接頭12並將兩者壓接的夾緊構件22進行連結的例子,圖7(b)表示使用貫通凸緣接頭12的螺栓、螺母等連結要素23進行連結的例子。此時,在
2個凸緣接頭12之間夾裝未圖示的液體密封用的墊圈或O形環等來防止漏水。需要說明的是,作為變形例,如圖7(c)所示,也可以考慮在連結管11A的端部不設置凸緣接頭12而通過柔軟的軟管24和軟管帶25進行連結。」。
④從前述證據9揭露的內容可知,連結管11A呈直管狀,凸緣
接頭12是形成在連結管11A的端部,其主要功能是用於連接基座罐2A以使相鄰的基座罐2A能彼此連結且使兩基座罐2A內的載荷水積存空間3能夠相連通,藉此能夠一次性供水至相連通的基座罐2A。而從其圖7(a)~(c)所示的連結管11A的接頭結構例可知,在將兩個連結管11A連接時主要是能確保不會漏水,凸緣接頭12亦非必要,而若使用螺栓、螺母等連結要素23來連接兩凸緣接頭12時,必須在兩個凸緣接頭12之間夾裝液體密封用的墊圈或O形環等來防止漏水。證據9的「連結要素23」係指螺栓、螺母等,與證據8的連桿
8並非同等結構的元件,無法直接替換。⑤另外,從證據8與證據9的整體結構來看,證據8的光伏電
站方陣是由三角形支架1、橫樑2、浮筒5等構件組成的架體式結構,且每一光伏電站方陣設置多個光伏組件3,前後位置的光伏電站方陣藉由連桿8鎖固於橫樑2連接,前述已說明,證據8中的連桿8與橫樑2應是板狀結構,位於左右位置的光伏電站方陣藉由鋼絲繩10柔性連接;證據9的每一基座罐2A上設置單一片太陽能發電面板P,基座罐2A的左右兩側形成連結管11A以與相鄰的基座罐2A的連結管11A連結,進而使左右相連的基座罐2A的載荷水積存空間3相連通,其中所謂的「連結要素23」僅是用以鎖接凸緣接頭12的螺栓、螺母,而且在兩凸緣接頭12之間必須夾裝液體密封用的墊圈或O形環等來防止漏水。很明顯地,證據8與證據9整體結構完全不同,除了證據8的光伏組件3與證據9的太陽能發電面板P可以對比之外,證據8的架體結構與證據9的基座罐2A完全無法對比,且證據8的「連桿」不可能由證據9的「連結要素」(螺栓、螺母)直接替換,即使將「連結要素」包含凸緣接頭12也無法在證據8實施,因為證據8中的橫樑2是板狀結構並無法在其端部形成如凸緣接頭12的環狀結構。訴願決定空言板狀結構無礙於其端部形成環狀凸緣,忽略通常知識者無法完成該迥異結構之結合,完全就是「牛頭不對馬嘴」,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⑥綜上,證據8與證據9的整體結構不同,尤其證據8的「連
桿」兩端係由螺栓鎖固於前後位置的「橫樑」,以使前後位置的光伏電站方陣相對固定地連接,而證據9的連結管和凸緣接頭雖然可以連接位於左右位置的基座罐,但是其主要目的和功能是要連通兩個基座罐的載荷水積存空間,其「連結要素」僅是用以鎖接凸緣接頭的螺栓、螺母。由此可見,證據8的「連桿」與證據9的「連結要素」在「功能或作用」並沒有共通性,且證據8的「連桿」無法由證據9的「連結要素」替代,同時因為證據8中的橫樑是板狀結構並無法在其端部形成如凸緣接頭的環狀結構,故證據9的凸緣接頭也無法使用於證據8。換言之,證據8與證據9並無法結合。
⑦總結前述說明,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沒有將證據
8、9結合的動機,更無法由證據8、9揭示的內容結合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新型。原處分認定將證據8「連桿」以證據9「連結要素」替代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8、9所能輕易變化完成,其判斷基礎及事實認定不僅明顯錯誤,亦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
3.僅由證據9之連結要素無法推知系爭專利之連設於該底座連結件的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連設於該底座的連結件」特徵,未揭露於證據9中,其亦無任何關於此技術特徵之教示,訴願決定逕認證據9中第7(b)圖及說明書第【0083】段第2行之連結要素已揭露此技術特徵。判斷基礎及事實認定不僅明顯錯誤,亦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
4.僅由法蘭規格無法推知系爭專利之結合孔與水平軸線間的夾角不大於45°的技術特徵:
①同前所述,與證據5相同地,證據8與證據9都沒有揭露在
水面施工完成連接的法蘭結構,尤其證據9是設置於屋頂的太陽能裝置並不會在水面上施工。同樣地,即使一般法蘭規格有結合孔數大於8孔,卻與是否能想到可在水面上方便施工無關。因此,原處分只憑網路上的法蘭規格,即認定結合孔與水平軸線間的夾角不大於45°僅為法蘭結合孔數的簡單變化,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僅判斷基礎及事實認定錯誤,亦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
②更何況,此為舉發人所未提出的理由,而是被告自行在網路
查詢的結果,被告未踐行程序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遽而做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之審定,顯有未依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
5.由於證據8、9並無結合動機且無結合之可能性,原處分認定「證據8、9之結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顯與事實不符,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之違法,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3,原處分認定「證據6、8、9之結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亦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之違法。
㈢被告對於證據2、8之結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5至7不具進步性之處分,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
1.證據2、8沒有結合的動機:①首先簡單整理證據2所欲解決的問題,依證據2之【先前技
術】所記載,現有可漂浮在水上之浮動平台通常是先在特定的場所(如海濱的工廠)完成組裝後,再由船隻拖曳至選定的特定水上地點安裝,如果遇到不連續的水域或是水深不足的區域(如潮間帶),這種施工方式無可避免地會動用到昂貴的陸上運輸機具,甚至必須全程交通管制才能有效地予以運送及安裝,從成本的角度來看殊為不智。雖然塑膠浮塊組合成的浮動平台也能允許現場組裝或拆卸,但是由於其構成的平面不具備剛性,即使在微小的波浪下也會上下起伏擺動,再加上其構成的表面過於鬆軟,如果在其上方建構如太陽能面板等精密裝置,其基柱將會因負重而深入浮塊表面,造成上方結構體的扭曲及裝置的脆裂破壞。簡言之,證據2所欲解決的問題是要提供一種能在安裝現場組裝及拆卸且構成的平面具備剛性的「水上浮動平台」。
②證據8主要是因為現有水面光伏電站的建站技術是在水面打
樁,樁頂標高大於豐水季節最高水位,除了樁頂距水面較高,給安裝造成不便;同時樁基礎只能在水下無防滲層時使用,使水面建設電站變得更為困難,而試圖解決前述水面電站施工困難的問題,亦即打樁施工困難的問題。
③比較證據2與證據8,兩者所欲解決的問題明顯並不相同。
尤其證據2主要技術內容是要建造「水上浮動平台」,而證據8主要技術內容是「建置一個水面光伏電站」,兩者的技術領域實質不相同。
④再者,證據2揭示的橫向樑100必須設有浮塊結合器110以
連接固定多個縱向延伸的條狀浮塊列400,藉此組構出平面具備剛性的「浮動平台」。而證據8揭示的鋼絲繩10主要是讓左右位置的光伏電站方陣列形成柔性連接使其能隨水面波動自動調節單元方陣的水面位置。換言之,證據2的橫向樑
100是用以設置浮塊結合器110以連結固定多個條狀浮塊列
400,而組構出平面具備剛性的「浮動平台」。但是證據8揭示的鋼絲繩10為柔性結構且用以連接兩個光伏電站方陣列,而使各個光伏電站方陣列能隨水面波動自動調節水面位置。顯見證據2的橫向樑100與證據8的鋼絲繩10實質的功能及作用並不相同。
⑤此外,證據2沒有明確記載也無實質隱含結合證據8之技術
內容的教示或建議,而證據8沒有明確記載也無實質隱含結合證據2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
⑥綜上,證據2、8之間未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未
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且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沒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8。
2.證據2、8無法結合:①如前所述,已說明證據8揭露的技術內容,原處分將證據8
的鋼絲繩10對比為系爭專利的第一連接單元31,然而,證據
8強調:「若干光伏電站方陣列左右通過鋼絲繩柔性連接,因此每個光伏電站方陣除前後位置相對固定外,在其他幾個方向是具有自由度可以相對位移的,因此其可以隨水面波動自動調節單元方陣的水面位置,延長電站方陣使用壽命增加電站安全性可靠性」。換言之,證據8的鋼絲繩10主要是讓左右位置的光伏電站方陣列形成柔性連接以能隨水面波動自動調節單元方陣的水面位置。其與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接單元31用以提升相連結之太陽能發電裝置2的結構強度與穩定性的功能不同。
②證據2揭示一種「可即時組裝及拆卸之水上浮動平台」,由
證據2第一圖,可知該橫向樑100上設置有對應預定之條狀浮塊列400數目的浮塊結合器100,也就是說,多個條狀浮塊列400之間,若非藉由該橫向樑100及該等浮塊結合器
110,並無法組裝成一個足以架設該縱向補強結構300的「底座」。依據證據2實質技術內容,該橫向樑100必須在進行組裝前,預先配合該等條狀浮塊列400的數量設計成適當的長度,並在特定位置安裝對應數量的該等浮塊結合器110,才能組裝成對應系爭專利之底座21的結構,後續也無法修改該橫向樑100而再連結其他的條狀浮塊列400。因此,該橫向樑100及該等浮塊結合器110實質上應屬於組裝成一個底座的元件,而並非連接兩組太陽能發電裝置的連接機構。換言之,證據2的橫向樑100僅是用以連接多個縱向延伸呈圓柱狀結構的條狀浮塊列400,並使該等條狀浮塊列400平行相間隔一定距離,且該等條狀浮塊列400須由多個平行相間隔的橫向樑100共同連接固定。證據2的橫向樑100的功能是做為底座的構件,其與系爭專利的第一連接單元31用以連接兩個太陽能發電裝置2以提升相連結之太陽能發電裝置
2的結構強度與穩定性的功能也不相同。③由於證據8的鋼絲繩10主要是讓左右位置的光伏電站方陣列
形成柔性連接,而證據2則是需要多個橫向樑100共同連接固定多個縱向延伸的條狀浮塊列400,並使該等條狀浮塊列
400平行相間隔一定距離,很明顯地,證據8的鋼絲繩10與證據2的橫向樑100兩者的功能完全不同。而且,證據8使用鋼絲繩10是為了使相連接的光伏電站方陣列可以相對位移,但是證據2的橫向樑100是要固定條狀浮塊列400,使條狀浮塊列400不能相對移動,兩者功能互相矛盾。
④此外,前述亦已說明,證據8揭露左右位置的光伏電站方陣
是在橫樑2上用螺栓11鎖固鋼絲繩卡13,再將鋼絲繩10兩端分別固定於左右位置光伏電站方陣的鋼絲繩卡13,而證據8的橫樑2應是板狀結構,但是證據2的橫向樑100及浮塊結合器110是用以連接圓柱狀的條狀浮塊列400,由此可知,證據2的橫向樑10並無法與證據8的橫樑2相結合。
3.綜上,證據8的鋼絲繩是為了使相連接的光伏電站方陣列可以相對位移,但是證據2的橫向樑100是要固定條狀浮塊列
400,使條狀浮塊列400不能相對移動,兩者功能互相矛盾,並無合理的結合動機。而且證據2與證據8整體的結構不同,證據2的橫向樑10並無法與證據8的橫樑2相結合,因此,證據2與證據8亦無結合的可能性。原處分認定「證據
2、8同屬水上太陽能板技術領域,兩者在『連結構造』上具有功能及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2、8得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創作」,不僅就判斷基礎、事實認定有錯誤,亦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之違法。
4.依進步性判斷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5理應無法由證據2、
8結合而得,應具有進步性。
5.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7係依附請求項5之附屬項,在請求項5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上,亦具有進步性。同樣地,由於證據2、8並沒有結合的動機,亦無結合的可能性,當然也無法結合得到請求項6、7之新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證據5第1圖已揭露利用「連接耳10」可將多數太陽能發電
裝置互相連接,證據5雖未揭露使用「法蘭」連結多數太陽能發電裝置,惟證據5第1圖已揭露利用「法蘭3」連接第一浮筒1與第二浮筒2藉以構成「單個」太陽能發電裝置;雖然證據5揭露之連接耳10以繫繩連接並未「剛性連接」兩個集成單元,而使兩個集成單元能夠相對移動,惟證據5第
1圖亦已揭露利用「法蘭3」「剛性連接」第一浮筒1與第二浮筒2,使第一浮筒1與第二浮筒2間無法相對移動。證據5第1圖所揭露之「連接耳」、「法蘭」同屬連接構造,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若要使相對可移動的兩個太陽能發電裝置變成固定不移動,將「連接耳」以「法蘭」代替即可達到「剛性連接」兩個太陽能發電裝置,故將「連接耳」以「法蘭」代替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5所能輕易變化完成。由上所述,原告稱沒有理由需要將「連接耳」以法蘭代替,而使證據5失去兩個集成單元原本能夠相對移動的功能,其理由並不可採。
㈡按對於某一技術領域中之特定問題,申請專利之發明採用因
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手段,若該技術手段能解決該問題,則可判斷具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查系爭專利目的係提供一種便於在水面上連結且「施作便利」的模組化發電系統(說明書第【0006】段),原告稱類似法蘭之結構不易在水面上施工完成連接,其主張與系爭專利創作目的(便於在水面上連結且施作便利)相違背。縱使證據2-9使用法蘭或其類似結構的連接構件都是在陸地上施工完成連接,亦無法證明本技術領域中已「捨棄」在水面上施工連接使用法蘭結構,僅能證明證據2至9未使用法蘭連接兩個獨立的太陽能發電裝置。另如答辯理由(一)所述,證據5第1圖既已揭露法蘭連接構造,一般法蘭規格結合孔數大於8孔以上,其結合孔與水平軸線間的夾角就不大於45度,法蘭規格係為機械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一般知識,在遇到不想在水面下施工之問題時,一般法蘭規格結合孔數大於8孔以上自然就具有可在水面上施工,其功效並非無法預期。由上所述,原告主張在水面上施工使用法蘭結構可能存在技術偏見,一般法蘭規格雖有結合孔數大於8孔以上,卻與是否能想到可在水面上方便施工無關,其理由並不可採。
㈢證據5第1圖已揭露法蘭構造,雖未明確揭露法蘭的結合孔
數,惟如前所述,法蘭規格係為機械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一般知識」,原處分「以網路上查詢一般法蘭規格……」僅是說明一般知識之出處,並非發動職權審查而引入新的證據或理由。由上所述,原告稱「以網路上查詢一般法蘭規格……」是被告發動職權審查而引入的理由,其理由並不可採。
㈣按審查基準3.4.1.1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需考量技術領域
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教示或建議等四項。查證據8、9同屬太陽能板技術領域,兩者都揭露利用「連結構造」連接兩個獨立運作的太陽能板,因此,證據8、9在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上
(連結構造)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8、9。另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記載:「……其中,每一太陽能發電裝置的該連結單元具有一連設於該底座的『連結件』,及一個一體連設於該連結件相反於該底座的一側的『凸緣』,該凸緣形成有多數相互間隔的長條狀結合孔……」,請求項內容僅記載凸緣位置,但並未限定連結件構造;因此,縱使證據8的橫樑2為板狀結構,亦可在其端部形成如證據9凸緣接頭12的環狀結構,並非必須為「管狀結構」才可在端部形成凸緣結構。由上所述,原告認為證據8、9並無結合動機,證據8中的橫樑2是板狀結構並無法在其端部形成如凸緣接頭12的環狀結構,其理由並不可採。
㈤證據9第7b圖已揭露連結管11A、凸緣接頭12、連結要素23
,雖然證據8與證據9都沒有揭露在水面施工完成連接的法蘭結構,但證據8已揭露在「水面」利用連桿8連接兩個獨立運作的太陽能板,差異僅在於「連結構造」的不同,而證據9則揭露「連結管11A、凸緣接頭12、連結要素23」(相當法蘭構造)連接兩個獨立運作的太陽能板;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8、9得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創作。
㈥設置第一連接單元31的目的是要提升相連結之太陽能發電裝
置2的結構強度與穩定性,證據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5差異特徵僅在於「連接構造」(鋼絲繩、橫向樑)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想要提升相連結之太陽能發電裝置的結構強度與穩定性時,自有動機選擇以證據2之「橫向樑」替代證據8之「鋼絲繩」,兩者功能均是連結兩個獨立運作的太陽能板,僅是「剛性連結」跟「柔性連結」的差別,兩者功能並未互相矛盾。由上所述,原告主張橫向樑、鋼絲繩兩者功能互相矛盾,其理由並不可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4所界定「連結單元」實質為「法蘭」:
1.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15】、【0016】所載「參閱圖6、
7,所述連結單元23是連設於管體211末端的盲法蘭以封閉管體211,並與另一太陽能發電裝置2的連結單元23相互鎖合」、「每一連結單元23皆具有一熱融於該底座21之管體21
1末端的筒狀連結件231,及一個一體連設於該連結件231相反於該底座21一側的凸緣232,該凸緣232形成有多數相互間隔的長條狀結合孔235。」等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4所界定「連結單元」即為「法蘭」,且該法蘭是由「連結件」及「凸緣」所構成;換言之,包含有「連結件」及「凸緣」的「連結單元」即為「法蘭」。
2.系爭專利除了於上載說明書段落【0015】、【0016】中有具體說明「連結單元」為「法蘭」外,系爭專利於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的其餘內容中,皆未說明「連結單元」可為其他非法蘭的結構。
3.綜上,依據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彙編明訂之相關規定,及系爭專利請求項、說明書、圖式所載內容,在解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4所載「連結單元」及其包含的「連結件、凸緣」時,應將其解釋為「法蘭」。
㈡「法蘭」係為管體或利用管體連接的太陽能浮台領域中的通常知識:
1.法蘭(Flange)是一種用於連接兩管體的常見構件,為了避免管體中所承裝的流體(液體或是氣體)外洩而導致工安意外,美國國家標準協會(ANSI)、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GB)、德國標準化學會(DIN)、日本工業標準調查會(JIS)、國際標準化組織(ISO)等國際組織,對於法蘭的應用領域、材質、外徑、結合孔數量、厚度等皆有嚴格的規範。上述該些標準化組織針對法蘭所制訂的相關規範,其公告時間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舉例來說,國際間常用的ISO2084:1974、ISO7005-1:1992標準,即為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分別於西元1974年及1992年所公告之標準規範。
2.是以,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法蘭」當然屬於通常知識,而通常知識者在使用「法蘭」時,當然會依據使用的情境,查找相對應的標準化規範,並依照該規範進行生產製作。
3.如上開說明,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各請求項所界定「連結單元」之技術特徵即為「法蘭」,而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法蘭」早已為國際間的一種用於連接兩管體的標準規範構件,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各請求項所界定「連結單元」及其所包含的「連結件、結合孔」等技術特徵,當屬習知技術,而該些技術特徵,當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各請求項對比於該些舉發證據具有進步性。
㈢證據5與通常知識之結合得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洵無違誤:
1.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5及通常知識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①原告於起訴狀中,僅針對證據5沒有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3所界定「連結單元」及「結合孔」之技術特徵爭執,而原告對於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其餘技術特徵之事實並未爭執,是以,原告已承認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其餘技術特徵之事實。
②原告於起訴狀第3~7頁中概稱: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連結單元」等技術特徵,而證據5與通常知識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具有進步性。
③證據5說明書段落[0020]所載「如圖1所示,水上懸浮式
光伏發電系統,包括至少一個集成單元,該集成單元包括懸浮裝置、支架裝置、定位錨裝置、集成單元間連接裝置及光伏組件,懸浮裝置包括相對設置的兩長筒狀的第一浮筒1,還包括將兩第一浮筒1連接起來的至少兩只第二浮筒2,第二浮筒2橫跨設置于兩第一浮筒1之間,第一浮筒1與第二浮筒2通過法蘭3連接…集成單元間連接裝置為在第一浮筒
1的兩端固裝的連接耳10,通連接耳10將多個所述集成單元陣列連接」等技術內容,證據5已揭露「水上懸浮式光伏發電系統」包含「集成單元」,「集成單元」間透過設置於「第一浮筒1」的「連接耳10」相互連接等技術內容,即證據
5提供了「於各個光伏發電系統的集成單元的浮筒上設置連接耳,以使兩個可單獨運作的光伏發電系統相互連接」的技術教示。
④承上,證據5於其說明書段落[0020]中不但提供:於集成
單元的浮筒上設置「連接耳」,以使兩個集成單元相互連接的技術教示外,證據5於該段落中還揭露:利用「法蘭」使兩個「浮筒」相互連接的技術手段。
⑤是以,證據5已經揭露了於「浮筒」上設置「法蘭」或「連
接耳」,使兩個「浮筒」相互連接,據以讓兩個集成單元相互連接的技術內容,因此,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5所提供「於各個光伏發電系統的集成單元的浮筒上設置連接耳,以使兩個可單獨運作的光伏發電系統相互連接」的技術教示,及利用「法蘭」使兩個「浮筒」相互連接的技術手段,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載「連結單元」之技術特徵。
⑥而且,由於證據5所揭露的「法蘭」及「連接耳」,都是設
置於「浮筒」上,因此,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參酌證據5所揭露該等技術內容時,當可依據需求
(例如是太陽能板100的尺寸)於「浮筒」上設置「法蘭」或「連接耳」,來使兩個集成單元相互連接。
⑦綜上,被告所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
據5能以「法蘭」替代「連接耳」,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處分,洵無違誤。
2.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連結單元」之結構,當可同樣達到該結構可達成之技術功效: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中,僅揭露「連結單元」是用來使
兩個太陽能發電裝置相連接,及各「連結單元」包含有「連結件」及「凸緣」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中,並未限制兩個太陽能發電裝置,利用兩個「連結單元」相互連接時,必須是在水面上施作或是地面上施作,因此,如前所載,在證據5與通常知識之結合,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連結單元」的情況下,證據5與通常知識之結合,當然也以達到「連接單元」可達到之技術功效。
②是以,在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並未具體限制「連結單元
」的施作方法的情況下,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的連結單元(23)係用於水面上施工以連接兩個太陽能發電裝置(2),而從舉發案全部引證(即證據2-9)可以得知,在本技術領域中使用法蘭或其他類似結構的連接構件都是在陸地上施工完成連接云云,自非可採。
③再者,原告所稱「連結單元是於水面上施作」云云,當屬「
連結單元的安裝方法」,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縱使於請求項3中具體限定「連結單元」是於水面上施作,依據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之相關規定,該等安裝方法當屬「非結構特徵」,而應被視為習知技術之應用。
④綜上,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5及通常
知識,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連結單元」之技術特徵的情況下,通常知識者當可依據需求,於水面上或是地面上,利用「法蘭」使證據5的兩個浮筒相互連接。原告所稱證據5與通常知識之結合,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載「連結單元」可達到之技術功效,自非可採。
3.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結合孔」等技術特徵,係屬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5及法蘭之相關國際標準規範,當可達到該技術特徵可達到之技術功效:
①如上開說明,證據5已揭露利用「法蘭」連接兩個「浮筒」
之技術內容,對於水上太陽能浮台之技術領域中的具有通常知識者,或者對於管體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利用「法蘭」來連接兩個管體係為該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且通常知識者在利用「法蘭」進行管體的連接時,通常知識者會依據該法蘭的應用領域及施作的地點(國家)等,查找相對應的標準化規範,並依據該標準化規範進行法蘭的設計及施作。
②在各國或是國際間常用的法蘭規範中,對於法蘭的外徑、材
質、結合孔數量、結合孔孔徑等皆有所規範,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結合孔」等技術特徵,當屬於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
③在證據5已揭露利用「法蘭」連接兩個「浮筒」之技術內容
的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依據相對應的國際標準化規範,於「法蘭」上形成4、6、8、10、12等數量的結合孔。故被告所作成:證據5與通常知識之結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處分,洵無違誤。
4.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結合孔」等技術特徵,無法達到「避免水下作業」等技術功效:
①原告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結合孔」等技術
特徵,可以達到避免水下作業以降低成本等技術功效。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15】~【0017】已清楚地說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模組化太陽能發電系統,定義有一平行水平面延伸且通過該凸緣的中心的水平軸線,所述結合孔與該水平軸線間的夾角不大於45°之技術特徵,具體所呈現的圖式為同系爭專利之圖7所示。
②如本院卷第262頁圖所示,系爭專利於圖7中,已經清楚地
標示出「凸緣232」具有4個「結合孔235」,其中兩個「結合孔235」是位於「水平軸線L」的下方,另外兩個「結合孔235」則是位於「水平軸線L」的上方,而通過各個「結合孔235」的延伸線與「水平軸線L」的夾角θ是小於45°。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由圖7所示內容可輕易地理解,當「凸緣232」設置於水上時,位於「水平軸線L」下方的兩個「結合孔235」應是位於水面下,而使用者必然無法避免進行水下作業。
③承上說明,由圖7所示內容可知,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的
結合孔等技術特徵,在實際應用中,安裝人員在利用螺絲、螺母等構件,配合「結合孔」以對凸緣進行鎖固作業的過程中,安裝人員將可自行選擇,在水上進行所述鎖固作業或是在地面上進行所述鎖固作業,且縱使安裝人員選擇在水上進行所述鎖固作業,安裝人員仍可自行選擇,是否對位於水面下的兩個結合孔進行鎖固作業。也就是說,在地面上或是水上進行凸緣的鎖固作業,以及在水上進行鎖固作業時,是否對位於水面下的結合孔進行鎖固,皆屬於「人為選擇」,而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結合孔」等結構技術特徵無關。
④依據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等相關規範,上述「人為選
擇」等內容,非為請求項所能界定之技術特徵,是以,在請求項中無法界定「人為選擇」的情況下,原告所稱更正後請求項3能達到因為「人為選擇」所帶來的技術功效云云,當然不可採。
⑤再者,縱使原告辯稱上述「人為選擇」屬於「連結單元」、
「凸緣」及「結合孔」等構件的「安裝方法」,由於系爭專利屬於「新型專利」,因此,依據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之相關規定,所述「安裝方法」明顯屬於「非結構特徵」,而當被視為習知技術之應用。
⑥如上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結合孔」等技
術特徵,無法達到「避免水下作業」等技術功效,而該等技術功效係依據安裝人員的「人為選擇」所達成,且縱使認定該等技術功效為「一種安裝方法」,由於系爭專利屬於新型專利,因此,該等安裝方法當被視為習知技術之應用。
5.綜上,證據5於其說明書中,確實已提供利用設置於「浮筒」上的「連接耳」使兩個光伏發電系統的集成單元相互連接的技術教示,證據5也提供了利用「法蘭」使兩個「浮筒」相互連接的技術手段,且「法蘭」在國際間存在有多種標準規範,而法蘭的技術屬於管體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參酌證據5及「法蘭」等通常知識,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㈣證據5、6與通常知識之結合、證據5、7與通常知識之結
合,得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洵無違誤:
原告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附加記載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6或證據7所載內容揭露未為爭執,即原告已承認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附加記載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6或證據7所揭露之事實。是以,在證據5已揭露請求項3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4所附加記載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6或證據7所揭露的情況下,證據5、6與通常知識之結合,或證據5、
7與通常知識之結合,當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8、證據9之結合得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洵無違誤:
1.原告認為證據8、9之結合得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之處分違法。由於起訴狀第8~15頁內容中,主要是針對證據8、9是否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連結單元」及「結合孔」之技術特徵進行爭執,而原告對於證據8、9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其餘技術特徵之事實未為爭執,是以,原告已承認證據8、9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除「連結單元」及「結合孔」以外的所有技術特徵。
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8及證據9所揭內容,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①證據8於說明書段落[0015]記載「若干光伏電站方陣通過
連杆8利用螺栓19固定于橫梁2前后兩端的螺孔4中,相互首尾串聯固定,形成光伏電站方陣列」等技術內容,說明證據8已經提供:兩個「光伏電站方陣」之間可以利用「連桿
8」相互連接,以形成光伏電站方陣列的技術教示。②證據9於說明書段落[0083]所載「圖7(a)~(C)表示連
結管IlA的接頭結构例,圖7Ca)表示使用包圍保持對接的2個凸緣接頭12并將兩者壓接的夾緊构件22進行連結的例子,圖7(b)表示使用貫通凸緣接頭12的螺栓、螺母等連結要素23進行連結的例子。此時,在2個凸緣接頭12之間夾裝未圖示的液体密封用的墊圈或O形環等來防止漏水。需要說明的是,作為變形例,如圖7(c)所示,也可以考慮在連結管1l
A的端部不設置凸緣接頭12而通過柔軟的軟管24和軟管帶25進行連結。」等技術內容,配合證據9之圖7(b),證據9已提供:利用凸緣接頭12、螺栓、螺母等連結要素23,使兩個基座罐2A的連接管11A相互連接的技術手段。換言之,證據9提供了:在用來承載太陽能發電面板的基座上,所設置的連接管11A上,設置凸緣接頭12,並配合螺栓、螺母等連結要素23,而使兩個基座相互連接的技術手段。另外,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參酌證據9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其圖式所揭內容,應可無歧異地瞭解證據9所載「凸緣接頭12」即為「法蘭」。
③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連結單元」應
被視為「法蘭」,而證據9與其說明書中,已經明確地揭露於「連接管11A」設置「凸緣接頭12」並配合螺絲、螺母,以使兩個基座2A所連接的兩個「連接管11A」得以相互連接等技術內容,因此,證據9應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3所界定「連結單元」之技術特徵。④是以,在證據8已經提供:使兩個「光伏電站方陣」之間可
以利用「連桿8」相互連接,以形成光伏電站方陣列的技術教示,且證據9已提供:在用來承載太陽能發電面板的基座上,所設置的連接管11A上,設置凸緣接頭12,並配合螺栓、螺母等連結要素23,而使兩個基座相互連接的技術手段的情況下,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參酌證據8及證據9當然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⑤另外,依據證據8說明書段落[0015]所載內容,配合證據
8之圖1及圖2可知,證據8所揭露的光伏電站包含有兩個「浮筒15」,因此,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8已提供利用「連桿」使兩個光伏電站方陣相連接的技術教示,且證據9已揭露於連接管11A形成「凸緣接頭(即法蘭)」,以使兩個浮台(基座罐2A)相互連接的技術手段的情況下,當然可以輕易地於證據8的「浮筒15」上設置「法蘭」,以使透過「法蘭」使兩個「浮筒15」相互連接,從而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⑥如上開說明,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參
酌證據9所揭露凸緣接頭12、螺絲、螺母等技術內容,當可無歧異瞭解該凸緣接頭12即為俗稱的「法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具體應用「法蘭」時,當可依據法蘭具體實施的地點、及其所連接的管體的尺寸等需求,查找相對應的標準規範,從而依照標準規範對法蘭的厚度、材質、外徑、結合孔數量、結合孔的孔徑等進行設計。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8及證據9,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結合孔」等技術內容。
⑦依上所述,證據8及證據9應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3所界定所有的結構特徵,而證據8及證據9之結合當然可以達到更正後請求項3所能達到的所有技術功效,是以,原告所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連結單元」及「結合孔」可以達到證據8及證據9之結合,所無法達到之技術功效云云,自非可採。
⑧綜上,在證據8已經提供了使兩個光伏電站方陣利用連桿相
連接的技術教示,且證據8所揭露的光伏電站方陣包含浮筒,證據9已揭露於連接管設置凸緣接頭(法蘭),以使用來承載太陽能板的浮台相互連接的技術手段的情況下,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參酌證據8及證據9當然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原處分洵無違誤。
㈥證據2、8之結合得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至7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洵無違誤:
1.原處分係認定證據8雖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所界定「每一第一連接單元具有一第一連接桿,及兩個分別連設於該第一連接桿兩端以連接所述太陽能發電裝置之底座的扣環」等技術特徵,但該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載「橫向樑100」、「浮塊結合器110」等技術內容所揭露。
2.證據2於其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一段及第7頁倒數第四段所載「參考第二圖,其顯示橫向樑100上設置有複數個浮塊結合器110,該浮塊結合器110的幾何形狀係根據條狀浮塊列
400上方的幾何尺寸所量身打造,使得條狀浮塊列400的上方外型,與浮塊結合器110的下方外型完全相同,以方便條狀浮塊列400藉由該接觸面完整托住橫向樑100。」及「參考第四圖,條狀浮塊列400係由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條狀浮塊
410,以頭尾相連的方式置放於浮塊結合器110下方所構成。複數個條狀浮塊列400以縱向並排的方式與每個浮塊結合器110下方完全密合,並透過束帶140的包覆拘束,使得條狀浮塊410不致於吊掛作業中墜落地面」等技術內容,配合證據2的第四圖所示,說明證據2已經揭露利用「橫向樑
100、浮塊結合器110」及「束帶140」,來連接「條狀浮塊列400」之技術手段,此技術手段應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所界定「第一連接桿」及「扣環」之技術特徵。
3.證據8於其說明書段落[0015]中已經揭露「若干光伏電站方陣通過連桿8利用螺栓19固定於橫樑2前後兩端的螺孔4中,相互首尾串聯固定,形成光伏電站方陣列」及「每個光伏電站方陣利用浮筒15漂浮在水面7上」等技術內容,證據
8已經提供了利用「連桿」來加強光伏電站方陣之間的連接強度,且證據8也已經揭露了美一個光伏電站方陣包含了「浮筒15」等技術內容。
4.是以,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8已經提供:光伏電站方陣包含浮筒,兩個光伏電站方陣可以通過連桿相互連接等技術內容,且證據2已經提供利用「橫向樑100」、「浮塊結合器110」及「束帶140」來連接「條狀浮塊列400」之技術手段的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可以依據證據8及證據2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所載「第一連接單元」等技術特徵。故原處分認證據8及證據2之結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洵無違誤。
㈦證據2、8之結合,得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洵無違誤:
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係依附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為還包含多數走道裝置,每一走道裝置包括多數連續設置於相間隔之太陽能發電裝置的底座間的踏板,及一貫穿所述踏板底部的補強桿(相當於證據2第1圖揭露之踏板500)。由前所述,證據2、8之結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進一步包含踏板及補強桿,惟踏板已見於證據2第1圖;另設置補強桿增加強度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一般知識。由上所述,證據2、8之結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係依附請求項5或6,附屬技術特徵「該輔助裝置還包括多數用以連接所述太陽能發電裝置相間隔之連結單元的第二連接單元。」。由前所述,證據2、
8之結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或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進一步包括第二連接單元,惟證據8第2、3圖已揭露連桿8、鋼絲繩10(即連結單元、第一連接單元)用以形成光伏電站方陣組;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再設置第二連接單元連接太陽能發電裝置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8所揭露之連桿8、鋼絲繩10而可輕易增設完成,增設第二連接單元僅係增加結構強度及穩定度,然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一般知識,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由上所述,證據2、8之結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申請,被告進行形式審查,
於104年9月3審定准予專利,故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
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上開專利法第104條及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模組化太陽能發電系統,包含多數太陽能發電裝置,每一太陽能發電裝置包括:一能浮在水面上的底座、一設置於該底座用以安裝一太陽能板的支撐單元,及一連設於該底座的連結單元。該連結單元是用以與另一太陽能發電裝置的連結單元相互結合。利用每一太陽能發電裝置的連結單元,能直接於水面上陣列連結多數太陽能發電裝置成為模組化太陽能發電系統後再一次定位,能有效提升模組化與定位的施作效率與便利性。(參系爭專利摘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8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於2018年3月15日聲請更正刪除請求項1、2、8,各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①(刪除)一種模組化太陽能發電系統,包含:多數太陽能發
電裝置,每一太陽能發電裝置包括:一底座,能浮在水面上,一支撐單元,設置於該底座用以安裝一太陽能板,及;一連結單元,連設於該底座以與另一太陽能發電裝置的連結單元相互結合。
②(刪除)如請求項1所述的模組化太陽能發電系統,其中
,每一太陽能發電裝置的該連結單元具有一連設於該底座的連結件,及一個一體連設於該連結件相反於該底座的一側的凸緣,該凸緣形成有多數相互間隔的長條狀結合孔,所述結合孔是沿著以該凸緣的中心為圓心的一圓周線上延伸。
③如請求項2所述的模組化太陽能發電系統,定義有一平行水
平面延伸且通過該凸緣的中心的水平軸線,所述結合孔與該水平軸線間的夾角不大於45°。
④如請求項3所述的模組化太陽能發電系統,其中,每一連結
單元的凸緣具有一環狀金屬補強部,及一包覆該環狀金屬補強部的外包覆部,所述結合孔是貫穿該外包覆部與該金屬補強部。
⑤如請求項1所述的模組化太陽能發電系統,還包含一輔助連
接裝置,該輔助連接裝置包括多數用以連接所述太陽能發電裝置相間隔之底座的第一連接單元,每一第一連接單元具有一第一連接桿,及兩個分別連設於該第一連接桿兩端以連接所述太陽能發電裝置之底座的扣環。
⑥如請求項5所述的模組化太陽能發電系統,還包含多數走道
裝置,每一走道裝置包括多數連續設置於相間隔之太陽能發電裝置的底座間的踏板,及一貫穿所述踏板底部的補強桿。⑦如請求項5或6所述的模組化太陽能發電系統,其中,該輔
助連接裝置還包括多數用以連接所述太陽能發電裝置相間隔之連結單元的第二連接單元。
⑧(刪除)如請求項1所述的模組化太陽能發電系統,其中,
每一太陽能發電裝置的支撐單元具有一設置於該底座且形成有一預留孔的基座,及一設置於該基座上以安裝該太陽能板的支撐架。
㈢舉發證據分析:
1.證據2為2011年3月21日公告我國第M400443號之「可即時組裝及拆卸之水上浮動平台」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5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揭示一種漂浮在水上之浮動平台,尤指一種經過結構化設計之水上浮動平台,其結構體之各部分組件可預先製做後利用陸上運輸工具載運至安裝現場,再即時組裝為完整結構體,藉以搭載人員、器材、或設備之一種水上載具。該浮動平台於任務完成後,也可以經由相反的程序拆卸後,利用陸上運輸工具載運撤離現場。本創作之主要結構體為縱橫交錯之金屬、塑膠、或木質之橫樑及縱樑,經過結合後形成一個穩固的結構平台,下方輔以具備浮力之一個或一個以上之條狀浮塊列,構成一座可以在水上搭載重物的浮動平台。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5為2014年8月20日公告大陸第000000000號之「水上懸浮式光伏發電系統」實用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揭示一種水上懸浮式光伏發電系統,涉及光伏發電裝置,包括至少一個集成單元,該集成單元包括懸浮裝置、支架裝置、定位錨裝置、集成單元間連接裝置及光伏組件,懸浮裝置包括相對設置的兩長筒狀的第一浮筒,還包括將兩第一浮筒連接起來的至少兩隻第二浮筒,第二浮筒橫跨設置於兩第一浮筒之間,第一浮筒與第二浮筒通過法蘭連接;支架裝置包括連接座、立杆和格子架,定位錨裝置包括定位錨和連接繩,通過連接耳將多個所述集成單元陣列連接。結構具體,便於製作,便於運輸,便於組裝,在水面現場安裝時,無需用電;無需在水面下打樁,水深水淺都能安裝,能快速在水面組裝起光伏發電系統,規模可大可小,視具體需要陣列。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3.證據6為2013年8月21日公告我國第M460193號之「複合式法蘭結構」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揭示一種複合式法蘭結構,其中包括:一基座,具有固定部及設於固定部中央的管件連接部,固定部具有若干固定孔,管件連接部具有一貫穿孔;其特徵在於:基座內部埋設一環狀體,環狀體環設於管件連接部之貫穿孔之外,可達到強化管件連接部之目的;該基座可採用塑膠材料製成,且環狀體可採用金屬材料製成,藉以達到具有高耐酸性、高耐鹼性、不會風化鏽蝕、不易變形、不易爆裂及低成本等特性之目的。其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4.證據7為2009年12月21日公告我國第M370679號之「具有埋入式金屬補強件之塑膠管接頭」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揭示一種具有金屬埋入補強件之塑膠管接頭,其特徵為在管路接頭之接口端的外圍包覆有一圓環狀的金屬製加強構件:加強構件係以若干頂銷定位於成型模具之預定位置內,然後以塑膠射出成型方式成型接頭本體,並將前述的加強構件包覆在該接頭本體中。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5.證據8為2014年1月8日公開大陸第000000000號之「一種水面建設光伏電站的施工工藝」發明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涉及一種水面建設光伏電站的施工工藝,通過在水域四周的岸基處且在水面下挖若干坑,之後澆灌混凝土製作地基,澆灌混凝土時預埋立柱,光伏電站方陣通過連桿前後首尾串聯形成光伏電站方陣列,而若干光伏電站方陣列左右通過鋼絲繩柔性連接,因此每個光伏電站方陣除前後位置相對固定外,在其他幾個方向是具有自由度可以相對位移的,因此其可以隨水面波動自動調節單元方陣的水面位置,延長電站方陣使用壽命。光伏電站方陣組四周通過纜風繩固定到岸基附件的滑動安裝於立柱上的滑塊上,因此隨著水面的高度變化,纜風繩可以通過滑塊上下自動調整高度位置,以適應水面高度的變化,克服了因水面變化而改變纜風繩受力方向對電站造成的危害。其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6.證據9為2013年3月20日公開大陸第000000000號之「太陽能發電面板安裝用基座」發明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揭示為了設置操作性良好,供水作業容易,提高便利性及可靠性,且能製造成本便宜而高空間效率地設置,本發明的太陽能發電面板安裝用基座的特徵在於,具有:基座罐(2A),形成為在內部具有積存載荷水的載荷水積存空間(3)的中空的罐狀,且設有安裝太陽能發電面板(P)的面板安裝部(上表面7);連結管(11A),是向載荷水積存空間(3)供給載荷水的供水部,並將基座罐(2A)彼此連結固定而能夠在這些連結的基座罐(2A)彼此之間實現所述載荷水的相互流通。而且,具有應力緩和用接頭(15)(平行定位單元),在經由連結管(11A)將基座罐(2A)彼此連結時,在俯視下該應力緩和用接頭(15)將基座罐(2A)彼此平行地定位。也可以在基座罐(2A)的底面形成向上方凹陷的凹部,將與該凹部連通的通氣開口部形成於側面(9)。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㈣證據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證據5為一種水上懸浮式光伏發電系統,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一種模組化太陽能發電系統」;證據5圖式第1圖揭示複數個光伏組件7之懸浮裝置,具有第一浮筒1、第二浮筒2及法蘭3連接而成,該支架裝置由連接座4、立桿
5及格子架6組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多數太陽能發電裝置,每一太陽能發電裝置包括:一底座,能浮在水面上,一支撐單元,設置於該底座用以安裝一太陽能板」;證據5圖式第1圖揭示第一浮筒1兩端具有環狀連接耳10將多個集成單元陣列透過繫繩連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一連結單元,連設於該底座以與另一太陽能發電裝置的連結單元相互結合」;證據5圖式第1圖揭示法蘭3可連接第一浮筒1與第二浮筒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其中,每一太陽能發電裝置的該連結單元具有一連設於該底座的連結件」;證據5圖式第1圖揭示法蘭3具有使第一浮筒
1與第二浮筒2連接之對應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及一個一體連設於該連結件相反於該底座的一側的凸緣」;證據5圖式第1圖揭示法蘭3結構以結合孔鉚接型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該凸緣形成有多數相互間隔的長條狀結合孔」技術特徵。
2.經上比對,證據5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所述結合孔是沿著以該凸緣的中心為圓心的一圓周線上延伸,定義有一平行水平面延伸且通過該凸緣的中心的水平軸線,所述結合孔與該水平軸線間的夾角不大於45°」特徵,惟證據5圖式第1圖已揭示法蘭3之連結結構,且市售法蘭構件圓周上延伸之結合孔數目為4孔、6孔、8孔、12孔、16孔等孔距平均設置,其中結合孔數目大於8孔之結合孔與水平軸之夾角即小於45度(圓周360度/8=45度),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所述結合孔是沿著以該凸緣的中心為圓心的一圓周線上延伸,定義有一平行水平面延伸且通過該凸緣的中心的水平軸線,所述結合孔與該水平軸線間的夾角不大於45°」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與通常知識所揭示。
3.綜上,證據5為一種可複數連接之水上懸浮式光伏發電系統,又法蘭結合構件屬一般通常知識,使得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5與通常知識具有明顯之教示指引,準此,證據5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原告稱證據5並未教示將連接耳以法蘭代替的動機,以通常知識者並未想到可將法蘭用於在水面上施工的連接結構,原處分逕以網路查詢之一般法蘭規格資料推論可謂後見之明云云。惟查,證據5圖式第1圖所揭示法蘭3可連接第一浮筒
1與第二浮筒2,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其中,每一太陽能發電裝置的該連結單元具有一連設於該底座的連結件」,已如前所述,證據5圖式第1圖所揭示附在水上懸浮裝置之光伏組件7(簡稱太陽能板),係為個別太陽能板片狀接合而成一整個太陽能水上組件單元,該水上懸浮裝置支架亦以第一浮筒1與第二浮筒2間以法蘭3進行剛性連接,而成太陽能組件單元,倘欲連接更多太陽能水上組件單元,形成連續大面積之太陽能水上發電組件單元,則可選擇利用連接耳10進行大面積串接,才能達到大面積的太陽能板並提高發電效率;是以,證據5已明確揭示太陽能板經由片狀連續拼接成單一太陽能水上懸浮裝置,且水上懸浮裝置支架之浮筒可依教示經由法蘭及連接耳進行剛性與柔性之連接,根據使用者之需求進行選擇使用,兼具水面上漂浮之穩定度及大面積太陽能板拼接之需求,加上市面上普遍使用之法蘭結構,使得所屬技術領域者當然可以得到明確的教示指引,而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原告所稱不足採。
㈤證據5、6與通常知識,或證據5、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其中,每一連結單元的凸緣具有一環狀金屬補強部,及一包覆該環狀金屬補強部的外包覆部,所述結合孔是貫穿該外包覆部與該金屬補強部。」。經查證據6圖式第1、2圖已揭示法蘭結構於管狀連接部3相反於連結面一側之金屬製環狀體4係包覆於管狀連接部3內,複合式法蘭結構100基座1經由固定孔21貫穿進行鎖固,證據7圖式第2、8圖揭示法蘭接頭之環狀金屬加強構件80包覆於接頭本體70,法蘭接頭3與法蘭18利用加強構件20,深入貫穿結合孔以進行緊固結合,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環狀金屬補強部及外包覆部,結合孔貫穿外包覆部與該金屬補強部等技術特徵。
2.證據5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亦為證據6及證據7所對應揭示;證據6為複合式法蘭結構,證據7之埋入式金屬補強件塑膠管接頭,兩者皆為管接頭之連接件技術,與證據5之法蘭3連接屬相關技術領域,準此,證據5、
6與通常知識,或證據5、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證據8為一種水面建設光伏電站的施工工藝,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一種模組化太陽能發電系統,包含:」;證據8圖式第1、2圖揭示支架1固定安裝至橫梁2上方,將兩個浮筒I5固定至橫梁2下方,組成光伏電站方陣,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多數太陽能發電裝置,每一太陽能發電裝置包括:一底座,能浮在水面上,一支撐單元,設置於該底座用以安裝一太陽能板,及」;證據8圖式第1至3圖揭示複數光伏電站方陣藉由連桿8以螺栓I9固定於橫梁
2前後兩端螺孔,進行首尾串聯成光伏電站方陣,複數光伏電站方陣左右藉由以螺栓II11固定鋼絲繩卡13,再以鋼絲繩10進行左右串聯成光伏電站方陣,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3之「一連結單元,連設於該底座以與另一太陽能發電裝置的連結單元相互結合;」技術特徵。
2.經上比對,證據8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其中,每一太陽能發電裝置的該連結單元具有一連設於該底座的連結件,」、「及一個一體連設於該連結件相反於該底座的一側的凸緣,」、「該凸緣形成有多數相互間隔的長條狀結合孔,」及「所述結合孔是沿著以該凸緣的中心為圓心的一圓周線上延伸,定義有一平行水平面延伸且通過該凸緣的中心的水平軸線,所述結合孔與該水平軸線間的夾角不大於45°。」等特徵,惟證據9太陽能發電面板安裝用基座圖式第7圖揭示貫通凸緣接頭12螺栓與螺母等連結要素23進行連接,主要以結合孔鉚接型式,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其中,每一太陽能發電裝置的該連結單元具有一連設於該底座的連結件,」、「及一個一體連設於該連結件相反於該底座的一側的凸緣,」及「該凸緣形成有多數相互間隔的長條狀結合孔,」等特徵。另證據9圖式第7圖已揭示連結要素23結構,該連結要素類近法蘭構件圓周上延伸之結合孔數目為4孔、6孔、8孔、12孔、16孔等孔距平均設置,其中結合孔數目大於8孔之結合孔與水平軸之夾角即小於45度(圓周36
0度/8=45度),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所述結合孔是沿著以該凸緣的中心為圓心的一圓周線上延伸,定義有一平行水平面延伸且通過該凸緣的中心的水平軸線,所述結合孔與該水平軸線間的夾角不大於45°。」技術特徵。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8與證據9所揭示。證據8為應用於水面建設光伏電站之技術,使用連桿
8及螺栓I9以固接各個光伏電站方陣;證據9為太陽能發電面板安裝用基座,主要將多個太陽能發電面板安裝用基座1A以連結管11A、凸緣接頭12及應力緩合用接頭15彼此橫向排列連結。為提高證據8水面建設光伏電站之連接強度,將同為太陽能板設置技術之證據9,使用類似法蘭盤的凸緣環狀結構搭配複數結合孔、螺栓等方式鎖固,可以挑選相對連接件左右兩側進行水面之結合孔鎖固,可因應水面之限制,證據8與證據9間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
3.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8與證據9所揭示,且證據8與證據9間亦有合理之組合動機,使得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8與證據9具有明顯之教示指引,證據8與證據9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原告雖稱證據8之連桿8與橫樑2是板狀結構連結,證據9之連結要素23與證據8非等同結構的元件,證據8或證據9都沒有揭示水面上施工完成之法蘭結構,證據8、9間並沒有合理之組合動機云云。惟查證據8主要應用於水面建設光伏電站之技術,屬於水面上太陽能板連接技術領域,其中使用連桿8及螺栓I9以固接各個光伏電站方陣,增加上面上太陽能板的穩定度及其使用壽命;證據9為一般安裝於地面或建築物之屋頂太陽能發電面板安裝用基座,圖式第7圖已揭示主要將多個太陽能發電面板安裝用基座1A以連結管11A、凸緣接頭12及應力緩合用接頭15彼此橫向排列連結,該連結要素23結構則類近法蘭構件圓周上延伸之結合孔鎖固。證據8、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且證據8、9皆使用於太陽能板基座之技術領域,為提高證據8水面建設光伏電站之連接強度,將同為太陽能板設置技術之證據9,使用類似法蘭盤的凸緣環狀結構搭配複數結合孔、螺栓等方式鎖固,可以挑選相對連接件左右兩側進行水面之結合孔鎖固,可因應水面之限制及提高連接之穩定度,證據8與證據
9間亦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原告所稱不足採。㈦證據6、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其中,每一連結單元的凸緣具有一環狀金屬補強部,及一包覆該環狀金屬補強部的外包覆部,所述結合孔是貫穿該外包覆部與該金屬補強部。」。經查證據6圖式第1、2圖已揭示法蘭結構於管狀連接部3相反於連結面一側之金屬製環狀體4係包覆於管狀連接部3內,複合式法蘭結構100基座1經由固定孔21貫穿進行鎖固,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環狀金屬補強部及外包覆部,結合孔貫穿外包覆部與該金屬補強部等技術特徵。
2.證據8與證據9之組合足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亦為證據6所對應揭示。證據6為複合式法蘭結構,為管接頭之連接件技術,與證據8之連桿8及螺栓I9以固接各個光伏電站方陣,證據9以連結管11A、凸緣接頭12及應力緩合用接頭15橫向連結,使用類似法蘭盤的凸緣環狀結構搭配複數結合孔、螺栓等方式鎖固,皆屬相關技術領域。準此,證據6、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1.證據8為一種水面建設光伏電站的施工工藝,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一種模組化太陽能發電系統,包含:」;證據8圖式第1、2圖揭示支架1固定安裝至橫梁2上方,將兩個浮筒I5固定至橫梁2下方,組成光伏電站方陣,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多數太陽能發電裝置,每一太陽能發電裝置包括:一底座,能浮在水面上,一支撐單元,設置於該底座用以安裝一太陽能板,及」;證據8圖式第1至3圖揭示複數光伏電站方陣藉由連桿8以螺栓I9固定於橫梁
2前後兩端螺孔,進行首尾串聯成光伏電站方陣,複數光伏電站方陣左右藉由以螺栓II11固定鋼絲繩卡13,再以鋼絲繩10進行左右串聯成光伏電站方陣,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5之「一連結單元,連設於該底座以與另一太陽能發電裝置的連結單元相互結合;」;證據8圖式第1至3圖揭示複數光伏電站方陣藉由鋼絲繩10進行左右串聯成光伏電站方陣,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還包含一輔助連接裝置,該輔助連接裝置包括多數用以連接所述太陽能發電裝置相間隔之底座的第一連接單元,」技術特徵。
2.經上比對,證據8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每一第一連接單元具有一第一連接桿,及兩個分別連設於該第一連接桿兩端以連接所述太陽能發電裝置之底座的扣環。」特徵,惟證據2圖式第2、3圖揭示橫向樑100兩端具有浮塊結合器
110,以結合條狀浮塊列400,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5之「每一第一連接單元具有一第一連接桿,及兩個分別連設於該第一連接桿兩端以連接所述太陽能發電裝置之底座的扣環。」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與證據8所揭示。
3.證據2為一種水面上浮動平台的補強結構件;證據8為應用於水面建設光伏電站之技術,使用連桿8及螺栓I9以固接各個光伏電站方陣。為提高證據8水面建設光伏電站之連接強度,將同為水面上漂浮補強設置結構之證據2,配合複數結合孔、螺栓等方式鎖固,可以挑選相對連接件左右兩側進行水面之結合孔鎖固,可因應水面之限制,故證據2與證據
8間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與證據8所揭示,且證據2與證據8間亦有合理之組合動機,使得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2與證據8具有明顯之教示指引,證據2與證據
8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4.原告雖稱證據2之橫向樑100與浮塊結合器110並非連結兩組太陽能發電裝置的連接機構,證據8之鋼絲繩10為了使相連接的光伏電站方陣可以相對位移,證據2與證據8兩者功能相互矛盾,證據2、8間並沒有合理之組合動機云云。經查證據2為一種水面上浮動平台的補強結構件,該橫向樑10
0上設置有對應條狀浮塊列400,利用複數個橫向樑100及浮塊結合器110可將多數條狀浮塊列400組裝成大型水上活動平台,特別是可使用於湖泊或濱海的大型太陽能水上平台;而證據8為應用於水面建設光伏電站之技術,使用連桿8及螺栓I9以固接各個光伏電站方陣,安裝鋼絲繩10兩端分別固定到光伏電站方陣列中,可提高水面上穩定度及克服攬風繩受力的危害。是以,為提高證據8水面建設光伏電站之連接強度,將同為水面上漂浮且可運用在太陽能水上平台之補強設置結構證據2,配合複數結合孔、螺栓等方式鎖固,可以挑選相對連接件左右兩側進行水面之結合孔鎖固,可因應水面之限制,證據2與證據8之功能具有相關聯性,兩者間具有明確之組合動機,原告所稱不可採。
㈨證據2、8之組合足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還包含多數走道裝置,每一走道裝置包括多數連續設置於相間隔之太陽能發電裝置的底座間的踏板,及一貫穿所述踏板底部的補強桿。」。經查證據2圖式第1圖已揭示相鄰之橫向樑100間可選擇適當位置放置複數個踏板500,方便人員站立或走動用途,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還包含多數走道裝置,每一走道裝置包括多數連續設置於相間隔之太陽能發電裝置的底座間的踏板,」,另證據2所揭示之踏板500底部增設補強桿,則屬通常知識之簡單附加。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與證據8所揭示。證據2與證據8之組合足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亦為證據2所對應揭示;準此,證據
2與證據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5或6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5或6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輔助連接裝置還包括多數用以連接所述太陽能發電裝置相間隔之連結單元的第二連接單元。」。經查證據2圖式第3圖揭示縱向補強結構300採用鎖固方式增加結構強度及穩定度,證據8圖式第2、3圖亦揭示連桿8及鋼絲繩10可進行串聯或並聯固定連接光伏電站方陣,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其中,該輔助連接裝置還包括多數用以連接所述太陽能發電裝置相間隔之連結單元的第二連接單元。」,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2與證據8所揭示。證據2、8之組合足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亦為證據2或證據8所對應揭示;準此,證據2、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末按法蘭(Flange)是一種用於連接兩管體的常見構件,為
了避免管體中所承裝的流體(液體或是氣體)外洩而導致工安意外,美國國家標準協會(ANSI)、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GB)、德國標準化學會(DIN)、日本工業標準調查會(JIS)、國際標準化組織(ISO)等國際組織,對於法蘭的應用領域、材質、外徑、結合孔數量、厚度等皆有嚴格的規範。上述該等標準化組織針對法蘭所制訂的相關規範,其公告時間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例如國際間常用的ISO20
84:1974、ISO7005-1:1992標準,即為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分別於西元1974年及1992年所公告之標準規範。是以,被告原處分「以網路上查詢一般法蘭規格……」僅是在說明有關法蘭之通常知識之出處,並非發動職權審查而引入新的證據或理由。原告稱是被告發動職權審查而引入理由云云,不無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7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適用之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