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
簡字第六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
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
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
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
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有偽造其為發票人之本票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515號裁定確定
後,相對人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再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嗣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72號受理執
行中,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並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簡字第653號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為由,並提出嘉義地院97年度
司票字第515號裁定、及嘉院和98司執毅字第1472號之嘉義
地院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影本為證,又該強制執行程序現已鑑
價中等情,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並請求速准裁定停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72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目前應尚未終結(聲請人具狀稱該執行程序現已
鑑價中),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就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名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15號本票裁定),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
簡字第653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上開嘉義地院之執行卷宗,業經
本院向嘉義地院函調中,是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說明,及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而請求
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
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就該系爭本票,其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40萬元,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參以本案訴訟係屬不得上訴第3審之事
件,至2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0
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56,667元【計算方式:400,000元X5%X(2
+10/12)=5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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