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6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訴訟代理人 陳鴻均
被 告 林盈盈 原名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6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梁培華,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
約書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至101年1月
19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05
%計算,且原告得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
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自借款日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
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95年8月19日為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
視為到期,尚積欠478,928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