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維

被告傅芬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芬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泡麵壹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傅芬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在 黃淑華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永豐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擺放販售之泡麵1碗(售價新臺幣35元),旋於店內將該泡麵拆封並沖泡食用。嗣店員發覺有異,確認傅芬鈺未至櫃台結帳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傅芬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本件被告係自行拿取便利商店貨架上泡麵當場拆封沖泡食用,並未向告訴人或店員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詐欺得利之罪責相繩,此部分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四、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泡麵1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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