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7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翊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翊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失,顯然欠缺法治意識,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雖以構成累犯為由,向本院聲請加重其刑,因未提出其他證據,爰不加重。犯罪所得,既查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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