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雖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因此與他人汽車發生擦撞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04號被告林佳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佳文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服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4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深坑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未幾即在新北市○○區○○路與平埔街不慎肇事,經到場員警發覺,於21時8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69mg/L。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佳文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並依被告在本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6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偉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