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聲請人 蔡佩芬 相對人 林仲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蔡佩芬主張相對人未給付生活費,而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新臺幣70萬元之事件,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林仲陽簽立之借據及借條各1件在卷為證,然對於相對人每月花費之生活費用為何?兩造資力、所得為何?兩造應如何分擔生活費用?本院自有調查必要。惟經本院兩度通知兩造到庭,渠等均未到庭,亦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或就前揭應查明之事實提出書狀,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請求為正當,其請求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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