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翰
陳麗珠上一人之輔佐人即被告陳麗珠之子
陳昱 呈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同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翰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義士路1段305號前處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向前疾駛。適被告陳麗珠沿同方向徒步至該處並欲自北往南穿越道路,理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吳秉翰騎乘之機車駛至而貿然穿越道路,致被告吳秉翰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不慎撞及被告陳麗珠,被告吳秉翰之重型機車又甩出而撞及另名行人 周許汗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被告吳秉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肘擦傷、下巴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陳麗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下肢撕裂傷1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秉翰、陳麗珠互告對方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均於103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紙、被告2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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