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95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行駛,」之記載後,補充記載:「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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