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 劉明偉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潘明雪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被告劉明瑋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瑋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誠東街口時,欲超越同向由潘明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其騎乘之上開機車遂不慎擦撞上開潘明雪騎乘之輕型機車,致潘明雪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約3*1公分、下頷擦傷約3*3公分、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三五六八肋骨骨折、左前臂擦傷約10*8公分、雙手背及手指多處擦傷及左膝擦傷3*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潘明雪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明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劉明瑋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查中之供述│經肇事地點與告訴人潘明雪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潘明雪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潘明雪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中之指訴。│與被告同向行駛,嗣至在肇事地點後,雙││││方發生碰撞,伊倒地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1、被告劉明瑋、告訴人潘明雪於上揭時│││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地肇事之經過,肇事當時之現場狀│││、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採│況及客觀駕駛環境等事實。│││證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交│2、被告劉明瑋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肇事原因之事實;告訴人潘明雪並無│││會106年9月22日高市車鑑字│肇事原因之事實。│││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106││││07115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告訴人潘明雪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普│││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通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明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李怡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