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賜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賜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更正為「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交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6月,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
3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三犯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8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41號被告洪賜樂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賜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3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30日18時許起,迄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和誠街口,因騎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洪賜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賜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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