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28號上訴人有限責任基隆市果菜運銷合作社代表人曾 傅錫惠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曾傅錫惠 為上訴人有限責任基隆市果菜運銷合作社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甚明。準此,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承受訴訟人。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有限責任基隆市果菜運銷合作社之代表人原為 廖正一 (代理主席),嗣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8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101年4月30判決前,該合作社於101年4月15日變更代表人為曾傅錫惠,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由曾傅錫惠於101年6月1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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