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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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蔡一誠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5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6年4月6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紅燈超越停止線),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6年5月1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證據力不足及取證過程不合法。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3、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4月6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停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案係舉發單位接獲民眾提供錄影採證影像檢舉,經被告審視錄影採證光碟內容:1.影片時間2017/04/0608:28:19-20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車自影像畫面右側出現,進入機車停等區範圍;2.影片時間2017/04/0608:
28:23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仍亮紅燈,原告駕車超越停止線停車後,停等於斑馬線前。上開影像內容足資證明原告駕車遇路口號誌亮紅燈時,確不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警員爰依法告發原告,此有舉發單位106年5月26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60266654號函檢附之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上開條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
(三)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本案原告駕車遇路口號誌亮紅燈,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因尚無法確認其已伸入路口範圍,爰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裁處原告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可知,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規證據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外,依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即原則上除應確認檢舉人身分外,檢舉資料亦應具體明確。況員警若有偽造文書情事,將受到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追究,應不致有原告所指將衍生員警假藉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情形。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條例立法目的,自難認同條例第7條之1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本件檢舉人檢附之採證照片,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警員自得舉發。
(五)第按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屬實即可舉發,自無原告訴稱之民眾檢舉案件,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關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規定之適用。
(六)又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4年度交字第278號判決理由六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理由略以:「……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準此,可知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並非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尚有「依職權舉發」之類型,是本件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且該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本件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核已符合上揭有關民眾檢舉違規事件之舉發規定,原告前詞所辯,尚不足採。前開地方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可知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該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仍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限制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原告訴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拍攝檢舉,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一節,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9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106年5月17日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5月26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60266654號函影本、錄影採證光碟影片檔案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1、原告是否有於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2、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3、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二)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出擷取自錄影採證影片之照片3張,可見右下角顯示錄影時間「2017/04/0608:28:19」許,系爭路口之號誌為圓形紅燈,原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甫抵達路口停止線前,錄影時間「2017/04/0608:28:20」許,則可見原告車輛位置略為往前,至錄影時間「2017/04/06
08:28:23」許,原告車輛已超越白色停止線。由上可知,原告客觀上確實有無視於紅燈警示,逕行伸越路口停止線之情形,因其超越程度尚未達路口範圍,故僅視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而未以較嚴重之「闖紅燈」規定處罰。
(三)原告雖稱上開採證內容有證據力不足及取證過程不合法等情,惟查,有關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是否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乙節,前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院類似案例見解已屬分歧,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而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數則判決表示見解略以:「……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第614號、第615號、第633號、第634號、第635號、第636號、第665號、第666號、第675號、第706號、第707號、第708號等判決意旨皆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業於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其修正後明文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略以:「……2、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3、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據此,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舉發方式,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而非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應予辨明。是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採證影片,係由其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直接拍攝所得,且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外觀,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已足資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存在,依其錄影時間亦可知前揭違規行為係於106年4月6日成立,而舉發單位於同日接獲民眾檢舉,檢舉日期尚未逾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檢舉時效,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後,即於106年4月9日予以舉發,亦與舉發期限3個月之要求相符,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