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請人 吳承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年度金訴字第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警方至聲請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2支等物。然前開現金是聲請人向朋友借來預計繳交聲請人之女兒的游泳班費用;扣案之其中一支粉紅色行動電話則是聲請人之女兒所有,只是暫時由聲請人保管而已,均非犯罪工具,請依法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至聲請人當時之居所臺中市○○路○段○○○號2樓,扣得聲請意旨所陳之現金及行動電話等物,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665、20073、2619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31號審理中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各該扣案物均屬得扣押之客體,而本案尚審理中,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周莉菁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