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南明知其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黃明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過戶登記,竟為逃避車輛燃料稅及牌照稅,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4年7月27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向該監理站人員謊稱其沒有上開車輛,其身分證於93年12月10日遺失為由提出申訴,由該監理站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偽造文書罪嫌,而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3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100年4月14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業於100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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