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同時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部分,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表:
(一)因於98年12月28日,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2月22日確定。
(二)因於98年12月28日,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2月22日確定。(以上2罪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三)因於98年4月26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2月22日確定。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