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昭蓉 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昭蓉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832,978元而不能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15、40至41頁),是聲請人本件所為清算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據此,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裁定清算之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財團法人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並參加
行政院勞動部辦理之安心上工計畫。其於111年1月至4月間每月所得分別為88,257元、33,629元、37,433元及40,796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50,029元(計算式:(88,257元+33,629元+37,433元+40,796)4=50,02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聲請人雖稱前開安心上工計畫至111年5月底到期,然尚未說明是否繼續申請參與該計畫,故本院仍先以每月50,029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6,000元、手機通訊費300元、水電瓦斯費2,800元、勞健保費1,557元、交通費共3,692元等,共計14,349元,另因聲請人與其子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為9,000元,扣除其領取之租屋補貼3,200元後,平均個人房租支出為2,9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7,249元。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支出雖略高於前開法條所定數額,然其名下確無房產,實有承租房屋之需求,前開房屋之租金尚合於一般行情,且其已提出屏東縣政府准予租金補貼之函文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23至132頁),是可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證明係確實且有必要之支出,則應予列計。㈣而聲請人之母,現年約69歲,110年間無申報所得,目前每月
領有老年年金4,45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11303225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45、154至15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雖領有前開補助款,然前開補助款之數額尚未達前引消債條例所定數額,故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兄、胞弟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206元(計算式:(17,076元-4,458元)3人=4,20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未逾前開計算所得之數額,應屬確實。
㈤另聲請人雖主張其子已自大學畢業,於110年10月18日至111
年4月9日間服替代役,目前係兼職準備參與國家考試,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故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15,675元等語。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為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而聲請人之子業已成年(可見本院卷第110頁戶籍謄本),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故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據此,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子而須支出扶養費之部分,應不予列計。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應支出之扶養
費後,僅餘29,780元(計算式:50,029元-17,249元-3,000元=29,780元),然其目前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0,147,400元,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