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楊佩美 相對人 王素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25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聲請扣押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內存款,實為第三人 葉圻輝 所有,該帳戶自開戶初始即係由葉圻輝一人使用,且帳戶內所存入之金額係臺北市政府核發予葉圻輝之低收入戶租屋補貼,依法應不得扣押,爰請求准予系爭執行事件在執行異議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以佐其業就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無任何訴訟繫屬,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件不符,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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