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7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786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等語,並提出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卡號:00000-0)影本乙紙為證。經查,低收入戶係主管機關調查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因此,尚難以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要件相當。是以,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25號刑事事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6年12月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578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法官江幸垠法官蘇嫊娟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鈺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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