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啟陽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告訴人 趙淑珍曹瓊文 所取得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共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緣 張育賓 因積欠廖啟陽債務,廖啟陽於民國106年1月間,指示張育賓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款、收取財物之人)以抵債,張育賓遂依其指示,尋得少年陳○承(00年00月出生)、陳○睿(00年0月出生)擔任車手(該2名少年涉嫌詐欺等罪嫌,均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陳○承經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000年度少護字第00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陳○睿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000年度少護字第00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成年人廖啟陽(綽號「 啟智 」)、張育賓(綽號「 小兵 」,本院另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少年陳○承、陳○睿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廖啟陽交付該詐欺集團工作用聯絡手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予張育賓,張育賓再將前開工作用手機交付給少年陳○承,由陳○承、陳○睿2人1組,1人擔任實際取款工作,1人協助把風,先由張育賓告知陳○承、陳○睿當日前往之地點,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機指示具體地點、被害人特徵,由陳○承、陳○睿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收取款項後即至約定地點交付予張育賓,張育賓再上交予廖啟陽,如完成上揭詐騙取款,少年陳○承、陳○睿各自可分得一定款項,透過上揭方式,互為分工以下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6年1月10日上午某時許,冒充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與趙淑珍聯絡,向趙淑珍佯稱:其在臺北溢領健保費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要停掉健保,且彰化銀行帳戶成為人頭帳戶,須凍結監管帳戶,故其須將銀行內存款、提款卡,交付給嗣後前往之檢察官云云,致趙淑珍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銀行提領43萬元。嗣張育賓接獲廖啟陽通知,即告知少年陳○承、陳○睿當日前往之地點,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機指示少年具體地點為彰化縣○○鎮○○里○○路○○○巷○○號,由少年陳○承、陳○睿將該地址抄錄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便條紙上,並由少年陳○睿以手機拍攝該便條紙後,再由少年陳○承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統一超商IBON輸入一組序號,列印出該詐騙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公文書「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未扣案),少年陳○承、陳○睿於同日11時許,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即趙淑珍住處取款,並由少年陳○承冒為檢察官,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趙淑珍而行使之,使趙淑珍陷於錯誤,交付其提領之43萬元現金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少年陳○承,足以生損害於趙淑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隨後,少年陳○承、陳○睿即前往與張育賓相約見面之彰化火車站公共廁所,少年陳○承先將前開43萬元現金交與張育賓,由張育賓告知其透過廖啟陽所獲知上開趙淑珍提款卡密碼後,指示少年陳○承再至附近某提款機,未經趙淑珍授權而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陸續提領1萬5,005元(其中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實際提領1萬5,000元)、2萬5元(其中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實際提領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共不正提領14萬5,010元(其中10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實際提領14萬5,000元),再由少年陳○承在彰化火車站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張育賓,張育賓再將前揭趙淑珍遭詐騙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上某大樓,將贓款交與廖啟陽。
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6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冒充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與曹瓊文聯絡,向曹瓊文佯稱:其健保卡在臺大醫院遭盜用,花費3萬3千多元,且健保卡遭人盜開帳戶,須提領帳戶內款項,及應將銀行內存款、提款卡,交付給嗣後前往之檢察官云云,致曹瓊文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銀行提領45萬元。嗣張育賓接獲廖啟陽通知,即告知少年陳○承、陳○睿當日前往之地點,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機告知少年具體地點為彰化縣○○鄉○○村○○巷0號,及曹瓊文之特徵(女、淺灰外套、淺灰運動褲、灰色球鞋)、三葉機車、車牌開頭為000等資訊,由少年陳○承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統一超商IBON輸入一組序號,列印出該詐騙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件所示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公文書「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少年陳○承、陳○睿於同日下午2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號之○○圖書館對面取款,並由少年陳○承冒為公務人員,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曹瓊文而行使之,使曹瓊文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提領之45萬元現金及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少年陳○承,足以生損害於曹瓊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隨後,少年陳○承、陳○睿即前往與張育賓相約見面之彰化火車站公共廁所,少年陳○承先將前開45萬元現金交與張育賓,由張育賓告知其透過廖啟陽所獲知上開曹瓊文提款卡密碼後,指示少年陳○承再至附近某提款機,未經曹瓊文授權而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持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另持上開彰化銀行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未經曹瓊文授權而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於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3,005元(其中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實際提領3,000元)、1,005元(其中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實際提領1,000元),共計不正提領22萬4,010元(其中10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實際提領22萬4,000元),再由少年陳○承在彰化火車站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張育賓,張育賓再將前揭曹瓊文遭詐騙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上某大樓,將贓款交與廖啟陽。
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冒充「健保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警官」,撥打電話予鍾秀佳,以其健保卡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北市亞東醫院遭盜用,花費5萬3,700元,又稱健保卡盜用,個資外洩遭人在國泰世華銀行盜開帳戶為由,詐騙鍾秀佳,並稱下午檢察官會開具搜索票,要求鍾秀佳須將家中財物造冊列管,用帆布袋包裝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不要上鎖,法院人員就會前來拿取云云,幸而鍾秀佳之配偶返家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依對方指示將假鈔放入購物袋內,再放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而張育賓接獲廖啟陽通知,即與少年陳○睿一同前往臺南,並依廖啟陽指示聯絡少年陳○承亦前往臺南高鐵站會合,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機告知少年陳○承具體地點,由少年陳○承、陳○睿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一同前往鍾秀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並由少年陳○承自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鍾秀佳放置之購物袋,取得該購物袋欲離去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詐騙得逞,警方並當場將少年陳○承、陳○睿逮捕,並在少年陳○承身上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另在少年陳○睿身上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淑珍、曹瓊文、鍾秀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院卷第15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告訴人趙淑珍、曹瓊文、鍾秀佳之遭詐騙經過不予爭執(院卷第15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對上開3名告訴人之詐騙過程均係甲○○及兩名陳姓少年所為,與伊無關,伊沒有參與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趙淑珍、曹瓊文、鍾秀佳分別遭張育賓、少年陳○承
、陳○睿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騙方式,分別騙取上開金額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育賓(他卷第122至124頁背面、第201至206頁,院卷第123至131頁、第135至141頁、第209至237頁)、少年陳○承(警詢第16至20、29至30頁背面,他卷第37至39背面、169至179頁,院卷第237至259頁)、陳○睿(警卷第51至56、64頁,他卷第188至189頁背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淑珍(警卷第56至59頁)、曹瓊文(警卷第63至67頁)、鍾秀佳(警卷第70至72頁)之指述相符,且有張育賓(代號PHILIPP)、少年陳○承(代號「承」)、少年陳○睿(代號「睿」)於106年1月11日之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對話紀錄(警卷第12至15頁)、少年陳○睿手機中拍攝「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即告訴人趙淑珍住處」手抄地址之翻拍照片(警卷第21頁)、少年陳○睿手機中備忘錄紀錄「特徵淺灰外套淺灰運動褲灰色球鞋三葉機車車牌000、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號即告訴人曹瓊文住處」內容之翻拍照片(警卷第21頁)、告訴人曹瓊文提供之如附件所示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警卷第23頁)、經少年陳○承簽名指認之彰化縣○○鄉○○○路○○號告訴人曹瓊文詐欺案之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24頁)、告訴人曹瓊文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2紙(警卷第25至26頁)、少年陳○承、陳○睿之106年1月間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48至50頁)、陳○睿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1月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趙淑珍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2頁)、陳○承0000000000門號106年1月2日至12日雙向通聯紀錄(他卷第24頁)、張育賓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73頁)、張育賓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1月9日至2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他卷第80至82頁)、少年陳○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000年度少護字第00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院卷第97至101頁)、少年陳○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000年度少護字第00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院卷第91至95頁)、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06年9月30日彰北斗字第1060000211號函暨所附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1月11至12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0至51頁)、第一銀行埔墘分行106年9月29日一埔墘字第115號函暨所附曹瓊文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6年1月11至12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鍾秀佳敘述被詐騙經過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80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逮捕少年陳○承經過之106年12月1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66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張育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稱:因為伊積欠被
告約20幾萬元,被告便要求伊參與詐騙工作抵債,被告還叫伊去找未成年人來一起參與詐騙集團工作,被告先交給伊工作機(工作用手機),再由伊將工作機交給年輕人,透過工作機指示年輕人去取詐騙的贓款,被告有表明就是要叫年輕人去拿「詐欺」的款項,伊就去找少年陳○承加入,伊問陳○承要不要賺錢,陳○承說好後,伊告訴陳○承會有一支工作機聯絡用,用以指示陳○承去拿錢,伊再帶陳○承去台中市○○區○○路上被告當時居住的大樓附近見被告,伊印象中陳○承與被告碰面時,被告有告訴陳○承會交付一支電話,用以指示陳○承工作內容,陳○承取款後要將錢交回給伊,伊再交給被告,然後被告就將工作用手機交給伊,伊再將工作機交給陳○承,之後被告說還要再找人加入,伊告訴陳○承去找人,陳○承再邀朋友陳○睿加入;106年1月10日向告訴人趙淑珍詐騙部分,陳○承將詐騙得手的贓款先拿到彰化火車站的廁所給伊,伊透過被告知道告訴人趙淑珍提款卡密碼後,伊指示陳○承再拿趙淑珍提款卡去提款,伊拿到錢後就拿回台中交給被告;106年1月11日向告訴人曹瓊文詐騙部分,陳○承將詐騙得手的贓款先拿到彰化火車站的廁所給伊,伊透過被告知道告訴人曹瓊文提款卡密碼後,伊指示陳○承再拿曹瓊文提款卡去提款,伊拿到錢後就拿回台中交給被告;106年1月12日向告訴人鍾秀佳詐騙部分,被告有用電話向伊告知陳○承、陳○睿該日要去臺南,因為被告擔心陳○睿會將詐騙來的贓款拿走,所以叫伊也一起過去臺南,被告並要求伊聯絡陳○承也一起過來臺南高鐵站會合,伊與陳○承、陳○睿在臺南高鐵站碰面後,陳○承、陳○睿接到工作機指示一起出發,伊則待在臺南高鐵站附近等待,被告意思是要伊在臺南高鐵站等陳○承、陳○睿拿到贓款後,伊可以趕快將錢收走交回去給被告,感覺像在監督陳○承、陳○睿等語(他卷第204至206頁,院卷第209至237頁),且有張育賓所指認其交付贓款給被告之地點即台中市○○區○○路000至000號大樓GOOGLE街景擷圖2張(警卷第5、33頁)附卷可參。
㈢證人陳○承於偵查中結證稱:小兵(張育賓)有帶伊去與「
啟智」(被告)討論擔任車手的事情,是在台中市太平區一間公寓外面,「啟智」當天就討論詐騙工作的事情,就伊的瞭解,「啟智」就是小兵的上游;且之後在彰化的兩次詐騙,伊把詐騙得手的錢交給小兵,小兵再把錢交給啟智等語(他卷第182至183頁),且有陳○承由9名男子中指認被告即「啟智」、張育賓即「小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警卷第31、32頁)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是詐騙集團上面發下來給伊的,由張育賓交給伊,而張育賓的上頭是被告,因為伊每次拿到錢之後,要把錢交給張育賓,張育賓都會說要再將錢交給被告,伊見過被告,是在伊剛加入做詐騙時,張育賓帶伊去被告居住的壹個大樓,被告說反正就是做這個,接到工作機的電話指示就過去指定地址,去找被害人拿錢,再將錢拿回來交給上頭等語(院卷第239至243頁),且有陳○承所簽名指認其與被告碰面之地點即台中市○○區○○○路○○○○○○○號大樓GOOGLE街景擷圖2張(警卷第5、33頁)附卷可參。
㈣經比對證人張育賓、少年陳○承上開證述,渠等就被告與陳
○承相識見面之緣由、被告面授指示陳○承參與詐騙工作內容、車手陳○承所持供聯繫提領詐騙贓款所用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機來源、渠等與被告三方碰面之地點等節,均互核相符,且有張育賓、陳○承所共同指認之台中市○○區○○○路○○○○○○○號大樓GOOGLE街景擷圖2張(警卷第5、33頁)附卷可稽,及少年陳○承遭逮捕時其身上所扣得附表一編號1之工作機可證;並據被告自承其於106年1月間是住在台中市○○區○○路上大樓,且有在該處與張育賓見面等語(院卷第158頁);是足認證人張育賓、少年陳○承彼此一致所為渠等與被告分工合作詐騙前開告訴人之經過,堪可採信。況經本院詢問有關張育賓、陳○承為何均指認被告乙節,被告答稱「我不知道」(院卷第156頁),益徵張育賓、陳○承均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空言否認參與本案犯行,難以採信。
㈤至被告就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未參與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之
行為,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證人張育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帶陳○承去見被告,陳○承剛加入做詐騙時,被告有講個詐騙大概過程,就是先去超商印公文,再拿公文去找被害人等語(院卷第231、232頁),足見被告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與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依上揭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持以詐騙所用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法院出具,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各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足認係屬偽造之公文書。另刑法所謂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係表彰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㈡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
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再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取財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既由該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由被告指示張育賓、上開少年擔任提款車手,再將詐得金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是被告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負全部之責任。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各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目的,指示上開少年分持告訴人己○○、乙○○上開提款卡,多次提領現金,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成立接續犯,各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趙淑珍、曹瓊文詐騙,意欲詐得告訴人趙淑珍、曹瓊文之財產,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張育賓、少年陳○承、陳○睿、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明知陳○承、陳○睿均未滿18歲,此據共犯張育賓證稱:被告叫伊去找未滿18歲的年輕人來加入詐騙集團,如果少年被抓到,也比較沒有什麼事情,伊便將被告所說這段話,轉達告知陳○承等語(院卷第236、237頁),核與共犯陳○承證稱:張育賓說未成年被抓到不會被抓去關,也不會有什麼事情等語(院卷第246頁)相符,故被告仍與陳○承、陳○睿共犯前開3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然因為告訴人鍾秀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未得逞,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方21歲,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招募少年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犯後復推諉卸責,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復參以被告尚有兩件詐欺案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素行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罪質暨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定應執行之刑。
㈧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偽造公文書「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雖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趙淑珍、曹瓊文被詐騙金額共計124萬9千元(不含銀行手續費),而少年陳○睿參與上開詐欺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少護字第000號裁定沒收犯罪所得9,455元,少年陳○承則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度少護字第000號裁定沒收犯罪所得,共犯張育賓則前經本院認定其因積欠被告債務,遂參與上開犯行以抵債,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39,545元(1,249,000-9,455=1,239,545),既均未扣案,亦均未依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於少年陳○承、陳○睿遭查扣之物,各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之說明,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之2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鄭銘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卷目: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
6034293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48號偵查卷
宗卷(下稱「他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偵查
卷宗卷(下稱「偵卷」)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卷宗(下稱
「院卷」)附表一:少年丙○○遭查扣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1│G-PLUS牌行動電話1│係少年陳○承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具(含0000000000門│工作機,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經台│││號卡)│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度少護字第0││││00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諭知沒收,││││有該份裁定(本院卷第97頁)可參││││,故本院不予重複沒收。│├──┼─────────┼───────────────┤│2│SAMSUNG牌行動電話│少年陳○承供承係其所有,日常生│││1具(含0000000000│活所用之物,故本院認無沒收必要│││門號卡)│。│├──┼─────────┼───────────────┤│3│高鐵車票1張│係少年陳○承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度少護字第000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諭知沒收,有該││││份裁定(本院卷第97頁)可參,故││││本院不予重複沒收。│├──┼─────────┼───────────────┤│4│記載「○○鎮○○里│係少年陳○承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路00巷00號即告│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經台灣桃│││訴人趙淑珍住處」之│園地方法院000年度少護字第000號│││便條紙1張│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諭知沒收,有該││││份裁定(本院卷第97頁)可參,故││││本院不予重複沒收。│├──┼─────────┼───────────────┤│5│現金2萬8千元│少年陳○承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附表二:少年陳○睿遭查扣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1│現金9455元│係少年陳○睿為上開犯行所使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經││2│口罩1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000年度少護字│├──┼─────────┤第000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諭知沒││3│超商發票證明2張│收,有該份裁定(本院卷第91頁)│├──┼─────────┤可參,故本院不予重複沒收。││4│紙條1張││├──┼─────────┤││5│高鐵及台鐵車票各1││││張││├──┼─────────┤││6│行動電話儲值卡1張││├──┼─────────┤││7│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8│告訴人曹瓊文所有之│係告訴人曹瓊文所有,故本院不予│││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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