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即被告 丁鴻泰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 律師
蕭宇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53號、第1607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鴻泰提出新臺幣陸佰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鴻泰(下稱被告)係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明公司)之代表人,相關業務、洽談設備買賣等均需由被告處理,每月經常需至大陸地區出差,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間必須至大陸地區,出席與「南京中電熊貓液晶顯示科技有限公司」之會議,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行(見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案件卷2第10-11頁),但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為證,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認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本院審酌相關情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茲被告以上揭情事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限制出境之理由並未消滅。惟衡量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理由、事證、被告資力等情況,故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
600萬元之保證金後,暫時解除於主文所示期間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亦即自103年1月30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且若被告未遵期於101年1月29日前返臺者,即沒入上揭保證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