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益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拾貳點捌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益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盧益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合格,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31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月14日交付保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包(淨重12.8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87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