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3年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694號、102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