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因與被告乙○○間前有嫌隙,被告丙○○於民國96年9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先持球棒前往被告乙○○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居處叫囂並敲擊門口攤位,被告乙○○當時因未在屋內,被告丙○○在其夫 周武勇 及友人 何美珠 勸阻下乃先行返家,旋被告乙○○返回上開居處後,乃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與被告即其友人甲○○一同前往被告丙○○位在同市○○路○○○號居處內,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丙○○、乙○○、甲○○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甲○○先動手毆擊告訴人丙○○之臉頰,被告丙○○不甘示弱,復持酒瓶砸向告訴人甲○○之頭部,告訴人甲○○當場頭破血流,二人繼而相互拉扯,被告乙○○則至被告丙○○之居處廚房內取得鍋鏟1把,並持以擊打告訴人丙○○之身體,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顏面挫傷、頸部擦傷併瘀傷、右上肢、左上肢、胸部及左小腿瘀傷之傷害,告訴人甲○○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及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均於97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盧亨龍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