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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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仲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仲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仲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吉祥大樓7樓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該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於104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吉祥大樓
7樓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為警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通知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葉仲倫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第2129號偵卷第8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以105年度易字第
36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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