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欣湉被告石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家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石家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4日至25日」,應更正為「24日17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訛詐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現行流通貨幣金額,於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190號被告石家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4日至25日,透過臉書網站,以暱稱「喘幾點」向先前有貼文徵求購買IPHONE7手機之 張騏銘 佯稱:其有該款手機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出賣,並須請張騏銘先出1,500元之車資,讓其可以搭車北上面交等語,且傳送不知情之 范逸瑞 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以取信張騏銘,致張騏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石家銘之指示,於106年6月25日0時24分許轉帳1,500元至不知情之 童佳佳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童佳佳則於106年6月25日0時30分許將該等款項領出後,如數轉交予其兄 童慶國 ,由童慶國交予石家銘。嗣張騏銘發現石家銘又藉故要求其再支付車資,方悉受騙(范逸瑞、童佳佳、童慶國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騏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童佳佳、童慶國、證人即告訴人張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8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