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昱霖選任辯護人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朱昱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沿路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開車行駛,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對向車道之人車通行安全,其違規行為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參以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之爭議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操作員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73號被告朱昱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志雄律師
林怡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昱霖(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晚間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超越同向前方行駛之機車,竟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適有 黃文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黃文玉見狀後為免兩車發生碰撞乃急向右閃避,隨即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黃文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昱霖於警詢及偵查│先坦承為了超車而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中之供述│向車道,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而失控摔車等情,嗣具狀辯稱:當時是││││為閃避同向機車才跨越雙黃線,且當時││││兩邊都無車輛行駛,伊跨越雙黃線時,││││對向車道還有空間讓告訴人經過,本件││││是因告訴人車速過快,為閃避前方車輛││││而不慎摔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橈骨幹骨│││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現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4張││├──┼───────────┼─────────────────┤│5│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前方路口即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始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行至事故地點,│││張│為超越同向前方之機車,其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輪明顯已行駛在道路雙實黃線上││││,致其車身完全佔據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且對向車道明顯有多輛汽機車行進││││之車燈,被告猶仍佔據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不當進行超車,對本件事故發生,││││明顯有過失。│├──┼───────────┼─────────────────┤│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員會之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覆議委員會之覆議,均認本件被告跨越│││106年6月26日府交運字第│雙黃線違規超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0000000000號函│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朱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