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伊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1,885,680元,於民國95年4月1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納15,714元方式償還,並依協議內容繳款至96年4月止。惟伊受僱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基本底薪僅14,650元,前雖以加班及輪班津貼,獲取較高薪資,然因整體經濟不景氣及產業外移,現不僅沒有加班,亦取消輪班,並強制員工休假,於96年4月所得薪資尚不足19,000元,又依96年度扣繳憑單,伊平均月薪僅約23,570元,扣除每月應負擔扶養父、母費用各2,000元,計4,000元,實已無力負擔高達15,714元協商分期款,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計1,752,586元債務,
前於95年4月1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2期、利率0%、每月繳納15,714元方式償還,而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4月止,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協議書1份、還款明細1紙(詳卷第6至7頁、第13至15頁、第28至29頁、第35頁)等附卷可稽。㈡聲請人96年度之所得計282,848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1紙(詳卷第20頁)可按,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3,571元(計算式:282848元÷12個月=23570.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請人於97年3月之薪資所得為26,595元,有薪資單1紙(詳卷第21頁)可考。據此,依聲請人於97年3月之薪資所得26,595元,扣除依原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15,714元,聲請人仍餘10,881元可供生活支用,尚多於最低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㈢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聲請人於94年11月14日投保薪資19,200元、於95年8月1日薪調28,800元、於96年3月1日薪調21,900元、於96年9月1日薪調21,000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卡(詳卷第19頁)可按,是聲請人前經協商即95年4月10日時,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19,200元,相較於本件聲請時之投保薪資21,000元為低,並如前所述,聲請人於97年3月之薪資所得為26,595元,即本件聲請時之收入情況較協商時為高,則聲請人既能依原協商條件履行,豈有在增加收入後,反而無法履行之理?又聲請人亦依約繳付12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且聲請人雖主張其有應扶養之親屬,然此應負擔扶養義務之狀態,在聲請人與前述金融機關達成協商結論前即存在,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1紙(詳卷第36頁)可查,則聲請人既願與上揭金融機關達成還款協商,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顯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與金融機關成立每月還款15,714元之協商條件。準此,本件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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