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炎林於民國106年4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土地銀行前,見 蔡瑋玲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機車車箱內含3塊麵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復將放置於該機車車箱內之3塊麵包食用完畢,遂將該機車棄置於新竹市○○街○○號前。嗣為警於106年4月6日巡邏時,發現陳炎林衣著特徵與竊嫌相似,經盤查後始查獲上情,並當場在陳炎林身上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串(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蔡瑋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陳炎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4至5頁、偵緝卷第15至16頁),核與被害人蔡瑋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偵查報告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8至22頁、第25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陳炎林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炎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蔡瑋玲,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頁),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沒收
(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車號000-0000)業經被害人蔡瑋玲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麵包3塊,因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