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關於「嗣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598巷口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598巷口前時,因車速過快、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鍾瑞鋒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證據部分並補充「警員 黃亭綸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鍾瑞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在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騎車欲前往新竹市環保局上班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32號被告鍾瑞鋒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鋒自民國106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598巷口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瑞鋒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試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