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王宥薰 相對人 陳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由聲請人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20號受理後,聲請人甲○○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按本件屬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合併起訴之案件,經核算請求離婚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因聲請人撤回起訴,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徵收聲請費三分之一,經核算為1,333元「(3,000元+1,000元)×1/3=1,333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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