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4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秀枝 相對人即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及退還上訴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112年度訴第2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收受判決後,即委請友人代為撰擬上訴理由狀,而伊於112年12月18日取得友人代為撰寫之上訴理由狀後,即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搭乘計程車欲親自前往法院遞狀,因途中適逢高速公路有意外發生,車輛無法正常行駛,伊恐無法於當日下午17時前將上訴狀送達法院,遂於同日改請友人前往郵局以限時掛號方式寄出上訴聲明狀,並於112年12月19日再至本院遞送上訴理由狀,是此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又法院係以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伊並非經第二審法院訴訟開庭審理後敗訴之當事人,自無須繳納裁判費,而伊自認原提出之上訴理由尚有諸多未詳盡之處,願主動撤回上訴,故請求退還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83元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縱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期間,但其遲誤之原因,在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必已消滅,其於提起上訴或抗告時,並不聲請回復原狀,迨其上訴或抗告經裁定駁回後,始行聲請者,如自提起上訴或抗告時起已逾10日之期間,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即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係於112年11月15日以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系爭判決並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 陳報 之住所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5樓,並由其本人收受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287頁)。則對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應於112年12月18日屆滿。而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2年12月18日取得友人代為撰寫之上訴理由狀後,即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搭乘計程車欲親自前往法院遞狀,因途中適逢高速公路有意外發生,車輛無法正常行駛,伊恐無法於當日下午17時前將上訴狀送達法院,遂於同日改請友人前往郵局以限時掛號方式寄出上訴狀,此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等語。惟聲請人所述前開事由,顯為個人事務處理之時間分配,致其自行遲誤上訴期間,難謂係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況依聲請人所陳遲誤之原因,於112年12月19日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狀時,已然消滅,聲請人提起上訴時並未聲請回復原狀,迨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始於113年1月15日提起抗告時併為聲請回復原狀(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21號卷,下稱抗字卷,第9至15頁),其聲請回復原狀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之10日期間,依上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次按,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係採有償主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任何訴訟事件均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規定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當事人始向本院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參照)。參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以撤回上訴為理由,請求退還裁判費者,如裁判有經言詞辯論,該撤回必須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倘裁判未經言詞辯論,則該撤回應於裁判公告前所為,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查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108,4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為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11,989元。本院以聲請人就其所受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而於112年11月15日以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請求廢棄系爭判決,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108,4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之規定,即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即已於112年12月19日繳納上訴裁判費17,983元。嗣本院以聲請人上訴逾期,為上訴不合法,而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並於同日公告而終結,顯非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致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之情形,則聲請人為敗訴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後,即無從再由聲請人撤回上訴,其於113年4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回復原狀暨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夏媁萍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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