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洦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洦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洦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9日中午,在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入血管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2月10日12時5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揭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12月10日11時許,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執行搜索,蔡洦峻為在場人,當場同意隨警方前往警察局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蔡洦峻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相符,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在同一地點,相近時間,以不同方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被起訴後一度通緝,緝獲後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承約20幾歲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有施用毒品習慣已久。其曾經自力戒除甲基安非他命約達10年,有戒毒決心,然嗣後無法抗拒誘惑,再度施用。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前在家中務農、另向他人租田地耕作,亦曾從事模具加工,習有專長,家中有父母親,未婚無子,目前規劃出監後繼續從事模具加工,家庭尚有親情支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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