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4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47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未辦理民國(下同)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查獲其當年度有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646,708元,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185,017元,並處罰鍰1,169,400元。上訴人就營利所得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營利所得4,500,000元係全部取自建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宏公司),或其中1,500,000元係取自信輪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信輪公司),攸關被上訴人核定通知書內容記載正確與否,倘係後者,則核定通知書記載錯誤,被上訴人應予更正並重新送達,此時因取自信輪公司之1,500,000元部分已逾核課期間而不得再行補稅處罰,直接影響上訴人權益。原判決以系爭營利所得來源對上訴人補稅或裁罰不生影響而未予究明,除有適用法規錯誤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85年度有營利所得4,500,000元並不爭執,僅對系爭所得來源係全部取自建宏公司或其中1,500,000元係取自信輪公司有所爭議,惟此爭議並不影響本件稅捐之核課。況上訴人並非信輪公司股東,而是建宏公司股東,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1,185,017元及裁處罰鍰1,169,400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系爭4,500,000元,無論係建宏公司為發票人之3,000,0
00元,或係信輪公司為發票人之1,500,000元,均屬上訴人之營利所得,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參見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之言詞辯論狀);上開二張支票皆由上訴人提示兌現,亦有支票正背面影本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認定上開4,500,000元均屬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並無不合。
(二)、至上訴人訴稱:其被查獲85年度取得之4,500,000元,
其中3,000,000元發票人為建宏公司,屬取自建宏公司營利所得,另1,500,000元發票人為信輪公司,被上訴人亦認係上訴人取自建宏公司之營利所得,顯有違誤乙節,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應補稅裁罰結果,並不生影響。
(三)、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徵稅額
1,185,017元及裁處罰鍰1,169,4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85年度有營利事業所得4,500,000元並未申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對於有該營利事業所得並不爭執,僅主張其中1,500,000元,係取自信輪公司之股利,並非如核課處分所示全部源自建宏公司之股利,故取自信輪公司股利部分,被上訴人應更正重新送達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判決未究明其股利來源不同,認系爭4,500,000元,無論係建宏公司為發票人之3,000,000元,或係信輪公司為發票人1,500,000元,均屬原告之營利所得,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應補稅裁罰結果,並不生影響。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稅務案件因具有大量性及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難以完全調查取得相關資料,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納稅義務人就其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本件上訴人對取得系爭股利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上訴人係信輪公司股東,信輪公司股東名冊上亦無上訴人之記載,則上訴人主張該1,500,000元係來自信輪公司之股利,自應提出渠係該公司股東及取得股利之證據,以供調查,惟上訴人始終以無法具體說明款項性質,情非得已等詞置辯,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定該1,500,000元,係信輪公司之股利。原審雖非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但結論並無不同。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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