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協同過戶汽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告 邱鈺專 被告 李苙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過戶汽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借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兩造並簽立租車合約,嗣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連同車貸及罰單一併過戶給被告。經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街○○號,有民事起訴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且依卷存資料,本件並無合意管轄之法院,應有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