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源淞
黃建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范源淞與被告(兼告訴人)黃建彰原同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與文興路交岔路口之 太睿雲極 工地工作,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黃建彰基於傷害之犯意,單手用力掐住告訴人范源淞之頸部,造成告訴人范源淞頸部前方兩側疼痛,在旁之 蘇源欽 見狀即上前勸阻將兩人分開。嗣被告范源淞憤而與該工地內某范姓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黃建彰,致告訴人黃建彰亦受有頭部外傷、後側頭皮挫傷、下巴挫擦傷、左後頸及左後肩挫扭傷、左側胸壁挫瘀傷及左側腹壁鈍挫傷等傷害。案經范源淞、黃建彰提出告訴,認被告黃建彰、范源淞各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范源淞、黃建彰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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