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奇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林奇穎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合併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4月15日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0月,期間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殘刑於10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且另案殘刑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執行,且其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均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證,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既因案被司法警察發覺查獲,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其於自首後之犯罪行為,已非前開自首效力所及,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被告接受警詢固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於警方盤查被告之際,業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已足合理懷疑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因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不生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扣案之晶體1包,經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衡之此等物品價值非鉅,亦可輕易在市面上購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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