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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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09號原告 朱木鐘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保基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及民國102年3月21日書狀之記載,原告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原告申請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外,且一併請求被告作成核定給付原告101年10月至102年4月共新台幣(下同)4萬9千元及自102年5月起,每月給付7千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行政處分,關於原告請求自102年5月份起每月給付7千元之部分,參酌卷附內政部公布之98年至100年原告住所地之新竹市簡易生命表資料,65歲男性居民之平均餘命約為18.26歲,以原告於102年5月時約65.58歲估算,就此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可准予給付之總額約為148萬5千120元(計算式:7,000元×12個月×《65+18.26-65.58》=1,485,120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40萬元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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