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67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鄧仲明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簡詩璇 (原名 簡蘭玉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聲明金額空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又原告曾於104年10月5日民事準備狀4附表提及被告需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4,482元,若原告之聲明即為請求被告給付13,314,482元,核其起訴利益為1331萬44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9216元(如該數額,請另依起訴利益核算之),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四、茲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其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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