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通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通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10
5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補充為「105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3月、3月確定」;證據欄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錢通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錢通達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錢通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被告錢通達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通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5806號及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60、
461、46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一)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3日出監,迄107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9日10時30分許,經警通知前來警局,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通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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