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許覺中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覺中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覺中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均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因而擦撞告訴人 陳春霞 所騎乘之電動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行為殊屬不該,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本件所造成之損害非微,被告坦承犯行,並於102年9月4日當庭承諾將於103年1月8日給付新台幣6萬元予被害人,惟屆時仍分文未給付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及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觸犯本案犯行肇致告訴人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六萬元,並於103年4月8日當庭給付完畢(參見本院卷第31頁),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高俊珊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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