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王 國鍾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2、3、4、7、8、9、10、11、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7、8、9、10、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包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8、10、11、12所示之物與甲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
9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 王國鍾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4、8、10、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4、8、10、11、12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4、8、10、11、12所示之買受人。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獨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7、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7、9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7、9所示之買受人。嗣於98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為警搜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國鍾及其辯護人固抗辯證人 陳寶珠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57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經查,證人陳寶珠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內容有出入;又證人陳寶珠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警詢時會緊張(見原審卷第4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警方並無以不正方法對其取供(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證人陳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係任意性之陳述,並無員警以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方法介入;又其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且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供述始終一致,而證人陳寶珠與被告間亦無仇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且所供並涉及本身犯罪之自白,應無甘冒刑責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陳寶珠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抗辯證人陳寶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因未經行使詰問權,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而證人陳寶珠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會緊張(見原審卷第40頁),然證人陳寶珠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檢察官並無以不正方法對其取證(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證人陳寶珠於檢察官訊問時乃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並無國家機關以不正方法違法取得證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具體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且經依法具結(見偵查卷㈠第12頁),故證人陳寶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寶珠業於原審100年3月30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證人陳寶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除上述㈠㈡部分外,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不符合公務人員製作文書之法定程式,製作監聽譯文之公務人員未將職稱、經歷、職章表示清楚,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嗣後於審判期日已改稱:證據能力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以上均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56、57、7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國 鍾固 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為其與陳寶珠之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寶珠,我是在賣火鍋料,我是曾經拿來一起吸食,但我不曾賣給她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2、3、4、7、8、9、10、11、1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寶珠於檢察官訊問時,提示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寶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後,結證其有於監聽譯文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3、4、7、8、9、10、11、12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各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3、4、7、8、9、10、11、12所示之地點交易,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委由甲男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由被告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至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為被告親自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或為被告委由甲男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詳(見偵查卷㈠第9、10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4、7、8、9、10、11、12所示之時間,各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警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證人陳寶珠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彼等並無宿怨糾紛,證人陳寶珠當無自陷偽證之重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證人陳寶珠上開所證應屬實在。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㈠第19至25頁;98聲拘196偵查卷第36、37頁),而由上開監聽譯文觀之,如附表一編號2、4、8、10、11、12所示部分,為被告委由他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7、9所示部分,則為被告親自交付,與證人陳寶珠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大致吻合;且依附表四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內容顯示,每間隔數日,被告即會以電話使用密語「有需要嗎?」、「要嗎?」、「要不要?」,詢問陳寶珠是否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以「我叫我朋友拿過去」、「我拿過去了」、「我叫我朋友送去啦!」、「我等一下拿過去給妳」等語。而陳寶珠亦曾在電話中向被告抱怨「都那麼少」、「叫他多用一點,要不然都那麼少」、「如果很少以後就不要了」(意即抱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太少),及「你那個都沒效」(意即抱怨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不夠),甚且擔心他人知悉其等雙方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及其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以「我不要和別人隨便見面」等語回應被告。被告與買毒者陳寶珠以簡短、隱晦不明之用語對話,核與販賣者為避免通聯時遭警方查緝、監聽,而以僅購買者、販賣者彼此間知悉該意義之簡短密語溝通之常情相符。其此部分通話內容,雖未直接言及「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言及一般毒品交易市場中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代稱,然而檢、警常以通訊監察方式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此為通常慣知之訊息。販賣毒品者與購買毒品者,為免被檢、警發現或遭查緝,會以雙方知悉之密語、代號或簡單之言語溝通,避免在洽談買賣過程中出現「甲基安非他命」之言詞,以逃避查緝,是被告尚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況陳寶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明確指證其與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歷次通訊中均在談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足證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
4、7、8、9、10、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寶珠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由其本人或委由甲男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寶珠。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寶珠,監聽譯文中之內容係其與陳寶珠商談買賣火鍋料之內容,與毒品無關(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並舉證人陳寶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監聽譯文之內容係其向被告購買火鍋料,或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閒聊、請被告幫其買藥,其無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證(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惟證人陳寶珠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經檢察官以監聽譯文及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詰之,證人陳寶珠就同一譯文內容證述係其向被告購買火鍋料,嗣又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前後說詞已有不一,且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相互對照,顯有歧異;又衡諸市面上火鍋料種類繁多,證人陳寶珠與被告在電話通聯中卻未提及任何火鍋料之品名、數量,且火鍋料之買賣,係屬合法行為,無須於電話中以隱諱不明之暗語或代號為之,然觀之陳寶珠與被告電話通聯中,卻未隻字片語提及任何有關火鍋料之品名、數量及價格,與常情相違,足見證人陳寶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純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治處遇、追訴處罰,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另參以卷附監聽譯文1份(見警卷㈠第19至25頁),證人陳寶珠每需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被告並隨即親自或委由甲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何以於接獲施用毒品者即證人陳寶珠請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次數如此頻繁,被告並立即交付毒品?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㈣、至於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陳寶珠,以證明被告與陳寶珠間是否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以事證已臻明確,且陳寶珠業經原審行交互詰問,核無一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編號2、3、4、7、8、9、10、11、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5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4、7、8、9、10、11、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售出之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甲男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4、8、10至1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3、4、7、8、9、10、11、12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6月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就如附表一編號2、3、4、7、8、9、10、11、12所示之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7、8、9、10、11、1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至於原判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發生效力,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認應適用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為本案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所持見解固未盡洽,惟不影響判決結果,故無庸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原判決贅載「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4、7、
8、9、10、11、12所示之刑;並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用以聯繫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行動電話,應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上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無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主文項下諭知與甲男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在如附表一編號2、4、8、10、11、12主文項下,宣告與甲男連帶追徵其價額,在如附表一編號3、7、9主文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7、8、9、10、11、12所示之物,為被告與甲男共同如附表一編號2、4、8、10、11、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或為被告單獨如附表一編號3、7、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應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2、4、8、10、11、12主文項下,宣告與甲男連帶沒收,及在如附表一編號3、7、9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3、4、7、8、9、10、11、12所示販毒所得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在如附表一編號2、4、8、10、11、12主文項下,以被告與甲男財產連帶抵償之,及在如附表一編號3、7、9主文項下,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原審就此等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開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2、3、4、7、8、9、10、11、12所示之9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4、7、8、9、10、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包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8、10、11、12所示之物與甲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9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98年8月│屏東 縣潮 │陳寶珠│以新臺幣(下同│陳寶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22日晚上│州 鎮介壽 ││)1,000元購買│國鍾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時31分│路100號││甲基安非他命│,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王│││許│附近之光│││ 國鍾委 由甲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春圓環郵│││││││局│││││├────┴────┴───┴───────┴────────────────┤││備註: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98年8月│屏東縣潮│陳寶珠│以1,000元購買│陳寶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29日下午│州 鎮光春 ││甲基安非他命│國鍾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時33分│圓環附近│││,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王│││許│之全聯福│││國鍾委由甲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利中心│││││├────┴────┴───┴───────┴────────────────┤││主文:王國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與甲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98年9月│屏東縣潮│陳寶珠│以1,000元購買│陳寶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6日下午│ 州鎮介壽 ││甲基安非他命│國鍾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6時2分│路100號│││,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王│││許│附近之金│││國鍾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品味檳榔│││││││攤│││││├────┴────┴───┴───────┴────────────────┤││主文: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98年9月│屏東縣潮│陳寶珠│以1,000元購買│陳寶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11日晚上│州鎮介壽││甲基安非他命│國鍾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時19分│路100號│││,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王│││許│附近之金│││國鍾委由甲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品味檳榔│││││││攤│││││├────┴────┴───┴───────┴────────────────┤││主文:王國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與甲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5│98年9月│屏東縣潮│陳寶珠│以1,000元購買│陳寶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15日下午│州鎮介壽││甲基安非他命│國鍾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時12分│路100號│││,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王│││許│附近之金│││國鍾委由甲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品味檳榔│││││││攤│││││├────┴────┴───┴───────┴────────────────┤││備註: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6│98年9月│屏東縣潮│陳寶珠│以1,000元購買│陳寶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18日下午│州鎮介壽││甲基安非他命│國鍾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時9分│路100號│││,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王│││許│附近之金│││國鍾委由甲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品味檳榔│││││││攤│││││├────┴────┴───┴───────┴────────────────┤││備註: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7│98年9月│屏東縣潮│陳寶珠│以1,000元購買│陳寶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21日下午│州鎮介壽││甲基安非他命│國鍾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時36分│路100號│││,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王│││許│附近│││國鍾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文: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8│98年9月│屏東縣潮│陳寶珠│以1,000元購買│陳寶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24日中午│州鎮介壽││甲基安非他命│國鍾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2時57分│路100號│││,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王│││許│附近│││國鍾委由甲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文:王國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與甲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9│98年9月│屏東縣潮│陳寶珠│以1,000元購買│陳寶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28日下午│州鎮介壽││甲基安非他命│國鍾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時40分│路100號│││,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王│││許│附近│││國鍾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文:王國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0│98年10月│屏東縣潮│陳寶珠│以1,000元購買│陳寶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1日下午│州鎮介壽││甲基安非他命│國鍾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6時14分│路100號│││,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王│││許│附近│││國鍾委由甲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文:王國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與甲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1│98年10月│屏東縣潮│陳寶珠│以1,000元購買│陳寶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3日下午│州鎮介壽││甲基安非他命│國鍾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時24分│路100號│││,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王│││許│附近│││國鍾委由甲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文:王國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與甲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2│98年10月│屏東縣潮│陳寶珠│以1,000元購買│陳寶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4日晚上│州鎮介壽││甲基安非他命│國鍾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時12分│路100號│││,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王│││許│附近│││國鍾委由甲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文:王國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與甲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品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被告所有,供犯如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物。②未扣案│││支,含SIM卡1枚│。│││││└──┴─────────────┴────────────────────────┘附表三:
┌──┬─────────────┬────────────────────────┐│編號│品名│備註│├──┼─────────────┼────────────────────────┤│1│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00│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已判決確定)│││0元│②未扣案。│├──┼─────────────┼────────────────────────┤│2│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4│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5│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販毒所得。(已判決確定)││││②未扣案。│├──┼─────────────┼────────────────────────┤│6│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販毒所得。(已判決確定)││││②未扣案。│├──┼─────────────┼────────────────────────┤│7│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8│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9│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0│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1│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2│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附表四:
┌──┬─────┬─────┬────┬──────────────┬──────┐│與附│監查號碼│非監察號碼│通話時間│談話內容│備註││表一│││││││相關│││││││犯罪│││││││事實│││││││之編│││││││號││││││├──┼─────┼─────┼────┼──────────────┼──────┤├──┼─────┼─────┼────┼──────────────┼──────┤│2│0000000000│0000000000│98.08.29│B:喂!│1.原判決附表│││陳寶珠(A)│王國鍾(B)│14:33:58│A:你在幹什麼?│一編號2。││││││B:我不在。│2.見警卷一第││││││A:你在哪裡?│20頁。││││││B:在外面,怎樣有需要嗎?│3.證明附表一││││││A:你在哪裡?│編號2之犯││││││B:我叫我朋友拿過去。│罪事實。││││││A:我在咧,你看他住哪裡。│││││││B:妳在哪裡?│││││││A:你叫他來全聯。│││││││B:全聯!│││││││A:圓環的全聯福利社。│││││││B:圓環的全聯。│││││││A:是啊,那裡有一家全聯。│││││││B:全聯喔!│││││││A:我家牛排旁邊不是有一家全│││││││聯嗎?│││││││B:我家牛排旁邊的全聯。│││││││A:是,全聯旁邊有一家金品味│││││││檳榔攤。│││││││B:金品味檳榔攤。│││││││A:是啊!是啊!│││││││B:喔!那裡喔。│││││││A:十分鐘到那裡。│││││││B:十分鐘到那裡,我叫他拿過│││││││去。│││││││A:好啦!││├──┼─────┼─────┼────┼──────────────┼──────┤│3-1│0000000000│0000000000│98.09.06│B:喂!│1.原判決附表│││陳寶珠(A)│王國鍾(B)│17:56:49│A:喂!在幹什麼?│一編號3。││││││B:在打檯子。│2.見警卷一第││││││A:打檯子。│20頁反面。││││││B:沒有啦,來找朋友。│3.3-1、3-2係││││││A:喔喔!│證明附表一││││││B:怎樣?│編號3之犯││││││A:啊!│罪事實。││││││B:要嗎?│││││││A:是,都沒有多一點嗎?都那│││││││麼少。│││││││B:有啊,我叫他多用一點。│││││││A:你跟他說我在檳榔攤這裡等│││││││他。│││││││B:等一下要過去再打給妳。│││││││A:不要太久。│││││││B:不會不會啦!│││││││A:叫他用多一點,要不然都那│││││││麼少。│││││││B:好啦!好啦!│││││││A:好啦!││├──┼─────┼─────┼────┼──────────────┤││3-2│0000000000│0000000000│98.09.06│A:喂!││││陳寶珠(A)│王國鍾(B)│18:02:29│B:我要過去了。│││││││A:檳榔攤這裡,你有跟他說嗎│││││││?│││││││B:啊!│││││││A:檳榔攤這裡喔。│││││││B:是啦!我拿過去了。│││││││A:好啦!││├──┼─────┼─────┼────┼──────────────┼──────┤│4│0000000000│0000000000│98.09.11│B:我叫我朋友給妳送去啊!要│1.原判決附表│││陳寶珠(A)│王國鍾(B)│21:19:15│不要?│一編號4。││││││A:啊!│2.見警卷一第││││││B:要不要?│21頁。││││││A:不用啦!你拿來檳榔攤這邊│3.證明附表一││││││啦!│編號4之犯││││││B:喔!我叫他給妳送去啦!│罪事實。││││││A:很少以後就不要了,如果很│││││││少以後就不要了。│││││││B:不會啦!少什麼!│││││││A:不用啦!你拿來給我就好了│││││││。│││││││B:我叫朋友送去啦!│││││││A:我不要和別人隨便見面。│││││││B:那一個喔!同樣是那一個啊│││││││!│││││││A:喔!好啦好啦!│││││││B:喔!好。││├──┼─────┼─────┼────┼──────────────┼──────┤├──┼─────┼─────┼────┼──────────────┼──────┤│7│0000000000│0000000000│98.09.21│B:喂!妳好!│1.原判決附表│││陳寶珠(A)│王國鍾(B)│16:36:24│A:在幹什麼?│一編號7。││││││B:啊!│2.見警卷一第││││││A:我說在幹什麼?│22頁反面。││││││B:沒有啊!│3.證明附表一││││││A:在密結喔,為什麼那麼久才│編號7之犯││││││接電話。│罪事實。││││││B:哪有。│││││││A:哪有。│││││││B:要嗎?│││││││A:是啊!│││││││B:我等一下拿過去再打給妳。│││││││A:好啦!│││││││B:好。││├──┼─────┼─────┼────┼──────────────┼──────┤│8│0000000000│0000000000│98.09.24│B:喂,妳好!│1.原判決附表│││陳寶珠(A)│王國鍾(B)│12:57:30│A:有空嗎?有空嗎?│一編號8。││││││B:有,我叫朋友拿過去。│2.見警卷一第││││││A:多久?│23頁。││││││B:我現在馬上打給他,妳下來│3.證明附表一││││││等。│編號8之犯│││││││罪事實。│├──┼─────┼─────┼────┼──────────────┼──────┤│9│0000000000│0000000000│98.09.28│B:有需要嗎?我拿過去,我等│1.原判決附表│││陳寶珠(A)│王國鍾(B)│17:40:33│一下會經過。│一編號9。││││││A:我在樓下。│2.見警卷一第││││││B:好。│23頁反面。│││││││3.證明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10│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1│B:喂!喂!│1.原判決附表│││陳寶珠(A)│王國鍾(B)│18:14:52│A:在幹什麼?│一編號10。││││││B:沒有啊,怎樣,叫人送過去│2.見警卷一第││││││。│24頁。││││││A:好啦!│3.證明附表一││││││B:喔!│編號10之犯││││││A:好啦!│罪事實。││││││B:馬上到。││├──┼─────┼─────┼────┼──────────────┼──────┤│11│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A:你怎樣?│1.原判決附表│││陳寶珠(A)│王國鍾(B)│13:24:04│B:在朋友這裡啦!│一編號11。││││││A:要不然怎有檯子聲?│2.見警卷一第││││││B:朋友在打檯子。│24頁反面。││││││A:你不要假仙啦,你那個都沒│3.證明附表一││││││效。│編號11之犯││││││B:不會啦,我那個怎麼會無效│罪事實。││││││。│││││││A:無效的人,你娘咧!│││││││B:我叫他拿過去。│││││││A:怎麼都只有一點點。│││││││B:妳馬上下來,他在這附近而│││││││已。││├──┼─────┼─────┼────┼──────────────┼──────┤│12│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4│B:喂!│1.原判決附表│││陳寶珠(A)│王國鍾(B)│21:12:50│A:喂!在打檯子喔!│一編號12。││││││B:沒有啦!│2.見警卷一第││││││A:在做什麼?│25頁。││││││B:在家看電視。│3.證明附表一││││││A:看電視,今天這麼乖看電視│編號12之犯││││││。│罪事實。││││││B:是,怎樣有需要嗎?│││││││A:是啊!│││││││B:好啊,我叫朋友拿過去。│││││││A:好。││└──┴─────┴─────┴────┴──────────────┴──────┘